一、為利本部暨所屬機關系統開發、管理及程式維護、版本管控之需要, 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核定前已開發之系統不受本原則之規範。但核定後新開發或系 統重製時,均應遵循本原則訂名。
三、系統代號取四碼英文字母,編碼方式如下: (一)第一碼:法務體系代號,P:檢察體系、C:矯正體系、K:行政 執行體系、E:廉政體系、S:對外連線體系、A:一般行政體系 、M:系統管理體系、R:其他。 (二)第二碼至第四碼:取系統英譯後之主要英文字首三碼。
四、由本部資訊處開發之系統,其系統代號由系統管理人員訂名後向資訊 處程式館管理人員登記,程式館管理人員經審查系統代號有錯誤或重 複時,應即告知系統管理人員重新訂名並完成登記。
五、本部各所屬機關(調查局除外)自行開發系統應先報本部資訊處核備 ,並由本部資訊處核給系統代號。
六、程式代號以系統代號再加上五位字碼組成,編碼方式如下: (一)第一碼至第四碼:依第三點編碼原則。 (二)第五碼:子系統或作業代號,以英文字母一碼作識別。 (三)第六碼至第八碼:程式流水編號,採數字三碼,由 1 依序編定。 (四)第九碼:程式屬性標示,取英文字母一碼,F:畫面程式、R:報 表程式、B:整批處理程式、C:公用元件程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