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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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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利本部暨所屬機關系統開發、管理及程式維護、版本管控之需要,
    特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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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原則核定前已開發之系統不受本原則之規範。但核定後新開發或系
    統重製時,均應遵循本原則訂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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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系統代號取四碼英文字母,編碼方式如下:
 (一) 第一碼:法務體系代號,P:檢察體系、C:矯正體系、K:行政
      執行體系、E:政風體系、S:對外連線體系、A:一般行政體系
      、M:系統管理體系、R:其他。
 (二) 第二碼至第四碼:取系統英譯後之主要英文字首三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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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由本部資訊處開發之系統,其系統代號由系統管理人員訂名後向資訊
    處第三科程式館管理人員登記,程式館管理人員經審查系統代號有錯
    誤或重複時,應即告知系統管理人員重新訂名並完成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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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部各所屬機關 (調查局除外) 自行開發系統應先報本部資訊處核備
    ,並由本部資訊處核給系統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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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程式代號以系統代號再加上五位字碼組成,編碼方式如下:
 (一) 第一碼至第四碼:依第三點編碼原則。
 (二) 第五碼:子系統或作業代號,以英文字母一碼作識別。
 (三) 第六碼至第八碼:程式流水編號,採數字三碼,由 1  依序編定。
 (四) 第九碼:程式屬性標示,取英文字母一碼,F:畫面程式、R:報
      表程式、B:整批處理程式、C:公用元件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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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程式館管理人員應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彙整所有完成登記之系統代
    號及其程式支數 (不含所屬機關自行開發之系統) ,簽會資訊處各科
    後陳報處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