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跨國性毒品犯罪案件,指涉嫌犯本條例罪,而與各該案件有關 之毒品、人員及其相關人、貨需入、出國境之案件。
本辦法所稱入、出境管制機關,指下列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二、內政部移民署。 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四、內政部警政署基隆、臺中、高雄、花蓮港務警察總隊。 五、財政部關務署。 前項入、出境管制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負責受理有關檢察及司法警察機 關之控制下交付作業。
偵查計畫書除應記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之事項外,應附註下列內 容: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 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是否另有他案拘提或通緝中。 前項偵查計畫書之提出,應酌留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之審核及入、出境管 制機關之管制作業準備所需時間。
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後,應依偵查 指揮書之內容,檢附相關文件,以書面通知第三條第二項之入、出境管制 機關專責單位。 前項書面,應以密件處理之,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 二、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運送起迄處所。 三、毒品、被告、犯罪嫌疑人與其相關人、貨之入出境航次、漁港、船名 、時間及方式。 四、偵查犯罪所需時間。 五、入出境管制機關所應採取之作為。 六、其他與毒品、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入出國境有關事項。
第三條第二項所列之入、出境管制機關專責單位於接獲檢察或司法警察機 關之書面通知後,應即配合辦理有關控制下交付作業。 前項相關人員,應嚴守知悉之職務秘密,違反者依相關法令議處。
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入、出境管制機關之人員,因執行控制下交付作 業時人身安全之保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控制下交付作業完成後,應將偵查結果陳報最高檢 察署檢察總長,並以密件通知入、出境管制機關,俾入、出境管制機關得 為必要之處置。
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毒品、人員及其相關人、貨入境後,應依偵查計畫 書所載之方式,採取防制毒品散逸及犯罪嫌疑人逃逸之監督作為。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