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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受刑人返家探視應遵守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4 月 25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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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返家探視期間,應『每日』持「返家探視證明書」至返家探視地點所
    轄管之警察機關報到,請值班員警逐日記明報到時間,並蓋上警察機
    關章戳、值班員警章,並於返監時攜回繳交。
二、除首日離開監所兩個小時內須以簡訊回傳機關指定內容至公務手機(
    ○九三三- 七○三九一七)做手機碼號確認外,首日到家、終日離家
    準備返監時,及其他日之十七時前,與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後,均應
    立即視訊或撥打勤務中心電話(○三- 八七○三九一四# 五○六)回
    監報告,並確實依「返家探視證明書」上指定之時間內返監報到。
    前項警察機關報到後視訊回報,得採相片截圖方式回傳報到情形。
三、返家探視期間,應與本監保持聯繫,受刑人或探視對象應備有行動電
    話,並配合本監指定之通訊設備軟體(Line)或其他適當方式查訪在
    外活動情形,查訪狀況列為下次返家探視准駁依據。回報及接受查訪
    時,應於足資辨識之處所下或由探視對象陪同視訊通話。
四、返家探視期間,本監得運用科技設備,施以電子監控措施。
五、返家探視活動範圍,除往返行程所必要外,限於申請所在地之直轄市
    或縣(市)境內,不得逾離至他縣市。
六、返家探視期間,應注意安全及遵守交通規則,且應端正個人行為,並
    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未經本監許可,不得從事與返家探視目的不符之活動。
(三)應主動與本監保持聯繫,不得無故失聯。
(四)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跟蹤、糾纏或其他不法行為。
(五)保持善行,遵守法紀,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來往。
(六)不得涉足妨害身心健康場所
(七)不得飲酒或酒後駕車。
(八)不得賭博或施用毒品。
(九)無正當理由,不得於深夜時段(指淩晨零時至五時)仍在外遊蕩。
(十)無正當事由,不得與本監職員來往。
(十一)其他經本監宣告應遵守之事項。
七、應持「家屬聯絡簿」供返家探視之配偶、親屬或家屬,簽章註明到家
    與離家返監之日期及時間,並記載返家探視期間之生活情形,於返監
    時繳回。
八、返家探視期間若發生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兄弟
    姊妹喪亡或病危等重大變故情形者,除應立即回報本監外,請先依原
    指定時間返監,本監再依規定辦理返家奔喪、病危探視事宜。
九、返家探視如遇天災、不可避免之事變、其他重大突發事件,致交通中
    斷或急需處理,或突染疾病,經公、私立醫院證明住院醫療或隔離等
    因素,而無法按時返監者,應立即以電話報告勤務中心(○三- 八七
    ○三九一四# 五○六),經本監審認有正當理由者,將另行指定返監
    時間。經奉准延期返監者,應定時回報本監,於回監時應提出相關足
    資證明文件(如班次誤點證明、車禍事故證明、公、私立醫院住院證
    明等)。
十、應注意收假時間,提早出門以免延誤返監報到時間,凡無正當理由而
    未於本監指定時間內返監者,移送本監所在地之檢察署偵辦,故意者
    ,並以脫逃論罪。同時,依外役監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
    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除解送其他監獄執行外,在外日數不
    算入執行刑期,並將逐月逐級縮短之日數全部回復。
十一、返監時,應檢查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實施毒(藥)物、酒
      精檢測及尿液檢驗,確認有酒精或毒品反應者,將依相關規定施以
      懲罰並函送偵辦。
十二、返監報到時,所需攜入之物品應於返家探視前提出申請核准後,始
      可攜帶返監,嚴禁夾帶危險、違法或違禁物品。貴重物品應主動呈
      交總務科保管,現金不得超過一萬元,行動電話以一支為限,未交
      保管一經查獲者,除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理外,並同法
      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懲罰。
十三、返監攜入財物經檢查後,依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
      管理辦法辦理;返家探視期間就診之藥品,應備有藥袋包裝或醫療
      院所處方箋可供辨識。
十四、違反前揭各項應遵守事項者,視情節及輕重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
      條及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等規定施以懲罰,相關紀錄列入申
      請返家探視時審酌,如涉有違法則移送法辦。
十五、本遵守事項經監務會議通過,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定後實施,修正
      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