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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 法規名稱: |
廢/停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出所受保護人資助旅費發給作業要點 |
| 公發布日: |
民國 85 年 02 月 27 日 |
| 廢止日期: | 民國 96 年 03 月 03 日 |
| 法規體系: |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 |
一、依據:更生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暫時保護」暨同法施行細
則第三十二條及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東更保字第二五九號函有關
規定內容訂定之。二、目的:旨在運用現有各種保護方法,提供協助應受保護人,使其自立
更生,開啟向善、向上之決心,進而適於社會生活,預防其再犯,以
維社會安寧為目的。三、資助發給對象:
(一) 執行期滿或赦免出獄者。
(二) 假釋、保釋出獄或報請免除、停止執行出所者。
(三) 受免除其刑之宣告,或免其刑之執行者。
(四) 其他認為必要之保護者。
四、申請條件及申請方法:
(一) 申請條件:
1.剛出獄或自感訓處分場所釋放,必須乘車返回原戶籍地,經濟困
窘所需旅費自身無力負擔不能返鄉者。
2.出 (監) 所人因身心障礙須送醫療及收容機構,無力負擔在途期
間之膳宿費用者。經轉報台東分會同意核發者,則另案辦理。
(二) 申請方法:
1.出所收容人於出所前七天,以報告申請辦理之。
2.備妥受保護人身分證明文件,填寫支出證明單或領據。
3.由本所位處轄內分會主辦,並按實際情況核發資助全部或部份費
用;或由本所代為購買車票,再檢具核銷。五、資助旅費標準與範圍:
1.本 (監) 所收容人於刑期或感訓處分中止時或將屆滿中止前,由調
查分類科會同總務科保管股就其個案保管金及勞作金予以審核、出
所 (監) 時存款顯不足支付返鄉旅費者,始符申請資助之要件。
2.資助要件除前揭規定外,另視當時乘車別、路距、目的地等情況衡
酌,與申請個案經濟狀況金額或加計二成發給。
3.搭乘車別與種類:
(1) 出 (監) 所資助搭乘車別,以鐵路 (莒光號) 或同級公路客運車
輛為主,其因搭乘船或飛機者,除發生不可抗力之交通受阻且暫
時無法排除者,或居離島地區非搭乘船或飛機始可到達者為限。
(2) 離島地區得依所搭乘船或飛機票價加計二成發給前往搭乘地點及
到達港口、航空站再往目的地之車費。六、經費來源:由台灣更生保護會台東分會先期規劃,本所全年以一萬元
為基金,予以適時運用,其週轉金如有不足,隨時另檢據具領。七、核銷方式:經本所調查分類科查核受保護人出 (監) 所時,存款顯不
足支付返鄉旅費,且確有資助旅費必要者,由本所承辦人員審查並簽
奉機關首長核准後,檢據向轄區 (台東) 分會核實報銷。八、資助區段認定標準:區段劃分為本島地區與離島地區兩種。
(一) 本島地區:計分北部地區 (基隆、台北、桃園、新竹) 、中部地區
(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 、南部地區 (嘉義、台南、高
雄、屏東) 、東部地區 (花蓮、宜蘭) 。
(二) 離島地區:福建金門、澎湖、綠島。
前揭區段劃分,其資助旅費、膳宿,均視受保護人出 (監) 所時前往
之戶籍地、居住所詳實審核後,再核實或依前揭規定加成發給。九、其他:
(一) 對出 (監) 所收容人等之資助,必須經由收容人同意提出申請後方
予辦理。
(二) 出 (監) 所之收容人期滿或縮刑期滿出 (監) 所前一週,調查分類
科應完成個案資助與申請保護手續之相關調查前置作業。
(三) 收容人經調查審核後,如須接受資助時,應由本所各輔導區輔導員
發送收容人填寫申請輔導保護申請書,擲送調查分類科供執行資助
之依據。
(四) 免訓或假釋者,調查分類科於接獲收容人出 (監) 所之當日,應先
行調查是否願意接受資助之相關作業,並視其實際狀況,簽陳核定
後,另行檢據向更生保護會 (台東) 分會核銷或轉處理保護。
(五) 有關出 (監) 所收容人各項申請保護或資助執行情形,調查分類科
每月應將執行情形留存查考,並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另登載於收容人
受資助、保護成果總表內送陳。
附錄:
台灣更生保護會台東分會會址:
一 會址:台東市博愛路一二八號
二 電話: (○八九) 三一○六七五
台灣更生保護會台東分會連絡人:
一 姓名:謝文田 先生
二 職稱:副總幹事
三 電話: (○八九) 三一○六七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