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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辦理少年觀護所業務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64 年 02 月 08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10 月 03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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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通則

一  少年觀護所之業務,應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指揮、監督。關於
    少年管訓事件少年之收容,及少年刑事案件審理中少年之羈押事項,
    並受法院之督導。
二  收容少年與羈押少年之處所應嚴為分界,同案少年應分別配房,男女
    少年亦應嚴為分界。
三  少年不服觀護所之處分時,得報經主任申訴於監督機關。
    前項申訴,觀護所應備置申訴簿,記載申訴事實及處理經過。
四  觀護所應訂定生活守則,使少年共同遵守。
五  為研究學術或有正當理由,請求參觀經少年觀護所許可者,應派員引
    導,並設簿登記參觀者姓名 (團體參觀者僅登記其名稱、人數及領隊
    人姓名) 、年齡、職業、住址、參觀之日期及目的。外國人參觀經法
    務部之許可。
六  收容或羈押女性少年之處所應由女性職員管理之,男性職員非因執行
    職務之必要,不得進入。
七  少年觀護所主任每日至少應巡視全所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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