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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灣監所防止人犯脫逃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44 年 09 月 10 日
廢止日期:民國 64 年 03 月 17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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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管理人員對於人犯之管理,應求瞭解其心理動態,尊重其人格,隨時
    指導勸慰,俾囚情安定,庶可根除其脫逃之意念。
二  工場及舍房,主管人員對於人犯人數,隨時清查,交接勤務時,應點
    交清楚,並將瞭解情形,及有異動嫌疑之人,口頭予以交代,以資防
    範。
三  監所內各處門戶,除留必需出入者外,一律予以封閉。
四  監所各處門窗鎖鑰及鐵木欄杆等處,有無損壞,該巡邏及值勤人員,
    均應隨時注意檢查。
    前項設備戒護總務兩科 (課) ,應經常指定專人,負責詳細檢查,如
    發現損壞,應立即報修。
五  早晚點檢人犯,應令起立應名,以臻確實。
六  作業器材或用具,如繩索竹竿,木竿桌椅板凳木板籐條布條鐵錘鐵釘
    手鋸鐵絲等,以及其他可能為人犯利用為脫逃工具者,均應隨時檢查
    ,妥為保管,工場主管人員,尤應於收封後,詳加覆查,如有短少,
    應即查究。
七  監所內外崗哨之配置,應以構成警戒網,而能監視全部人犯之動態為
    主,並以定時定線及突擊巡邏為輔,以策周密。
八  中央門暨大門門崗,應由主任管理員,或派資深經驗豐富之幹練管理
    員值勤。
九  外役作業或提解押送人犯時,應選精幹管理員負責戒護,所有戒具,
    應先由戒護人員,細密檢查,如有損壞折斷或脫落之虞者,不得使用
    ,臨行前須經值班科 (課) 員或主任管理員覆查,確認無虞後,始准
    使用。
十  外役作業或提押人犯,通過街巷時,應視街道之地形及寬度而定一路
    或二路之隊形,戒護人員均應於隊之兩側,及尾部戒護,如乘車輛,
    必須警戒車窗與車門。
十一  外役作業,應力求集中,不宜分散數處工作,並應設立外圍警戒哨
      ,以保安全,外役作業時,作業科 (課) 戒護科 (課) 應分別派員
      前往作業處所督導巡查,事先與附近警察機關切取聯繫。
十二  監所首長,隨時巡查,尤對夜間,應經常實地抽查,以利考核,所
      屬內外勤務,與深入瞭解實際囚情,俾可防患於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