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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受理大眾傳播媒體參觀採訪攝影審核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1 年 04 月 16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0 年 01 月 01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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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便利大眾傳播媒體從業人員參觀、採訪、拍攝或錄影法務部 (以下
    簡稱本部) 所屬矯正機關,並維護矯正機關戒護安全、教化處遇之實
    施及收容人之隱私權,特訂定本要點。
二、大眾傳播媒體從業人員如欲參觀、採訪、拍攝或錄影矯正機關,應提
    示相關證明文件,於二十四小時前向該矯正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
    為之 (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二) 但因情形特殊或時間迫切且經核准
    者,不在此限。)
三、各矯正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對於前項申請,應依下列標準審核之:
 (一) 收容人不得於矯正機關內舉行記者招待會或類似之集會。
 (二) 收容人不得接受採訪或攝影。但其接受採訪有助於教化處遇或社會
      教育,且經收容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大眾傳播媒體集體參觀、採訪、拍攝或錄影之對象,以矯正機關之
      業務、設施或職員為限,不得以特定收容人為對象。但有助於教化
      處遇或社會教育,且經收容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 大眾傳播媒體如欲以矯正機關為背景拍攝影片或錄影,經審查其劇
      情及拍攝過程,不影響教化及戒護安全者,得予准許。
四、大眾傳播媒體從業人員經獲准入矯正機關後,應遵守監獄行刑法施行
    細則第六條或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有關參觀之規定,未經許可,不
    得與收容人交談或傳遞物品。
五、以接見收容人為名而行採訪報導之實者,管理人員應立即停止收容人
    之接見。
六、各矯正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從業人員進行參觀採訪、拍攝或錄影時,
    應指派專人負責引導,並製作紀錄備查。如發現有違反本要點第三點
    所列情事之一者,應立即禁止或糾正之。
七、大眾傳播媒體從業人員有違反本要點第四點或第五點規定者,於一年
    內再度申請參觀、採訪、攝影或接見,本部所屬矯正機關均不得受理
    。
八、臺灣地區以外之大眾傳播媒體申請或應邀參觀、採訪或攝影,各該矯
    正機關應先報經本部核准。
九、本要點於本部所屬保安處分執行場所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