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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人員遴任升遷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5 年 03 月 01 日
廢止日期:民國 89 年 11 月 24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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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法務部為使各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
     (以下簡稱監、院、所) 人員之升遷符合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以
    獎進優秀人員,特訂定本要點。
二  監、院、所人員之遴任升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行之。
三  監、院、所人員之遴任,除由現任人員調任、升任外,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 雇用管理員之僱用依雇用管理員僱用要點之規定僱用之。
 (二) 委任科 (課、組、股) 員、委任管理員、辦事員、除經考試及格分
      發任用者外,並得就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者或具有任用資格者遴任之
      。
 (三) 專員、教誨師、調查員、輔導員、訓導員、導師、薦任科員,得就
      具有薦任司法行政職系任用資格,並合於左列標準之一者遴任之:
      1 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監獄官、犯罪矯治、犯罪防
        治、犯罪預防、教育行政、社會行政人員考試或其他與擬任職務
        性質相近類科考試及格者。
      2 曾在公立或經教育部認可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修習獄政、法律、
        教育、心理、社會、哲學、犯罪防治、警察或其他與獄政相關科
        系畢業,並曾任有關工作二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3 曾任中等學校以上教師或社會工作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證
        明文件者。
      4 法務部及所屬機關辦理監、院、所業務人員,得調任監、院、所
        相當職務。
四  現任監、院、所人員升任各級職務,應具備之資格及條件如左:
 (一) 辦事員:由現充雇員或雇用管理員一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取得委
      任職任用資格者升任之。
 (二) 委任管理員:由現充雇員或雇用管理員一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取
      得委任職任用資格者升任之。惟雇員之體格須符合管理員之標準。
 (三) 主任管理員:由現任委任管理員二年以上;或曾任雇用管理員三年
      以上,現任委任管理員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升任之。
 (四) 委任科 (課、組、股) 員:由現任主任管理員二年以上或辦事員四
      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升任之。基於業務需要時,得由各監所女性委任
      管理員或少年觀護所委任管理員任現職滿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升任
      。
 (五) 分監課長、女所主任:由現任委任科 (課、組、股) 員一年以上成
      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及領導能力者升任之。
 (六) 專員、教誨師、調查員、輔導員、訓導員、導師、薦任科員或其他
      薦任職務列等人員:由現任委任科 (課、組、股) 員一年以上成績
      優良並具有任用資格者升任之。其中專員由現任教誨師、調查員、
      輔導員、訓導員、導師優先遴任之。教誨師、調查員、輔導員、訓
      導員、導師由現任薦任科員優先遴任之。
 (七) 科 (課、組) 長、易服勞役場主任、女監主任:由現任專員、教誨
      師、調查員、輔導員、訓導員、導師、薦任作業導師、分監課長、
      女所主任合計二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領導能力者升任之。但得
      就專員優先遴任之。其中升任少年觀護所教導、鑑別二組組長須具
      有觀護人任用資格。作業導師升任上列職務須具有司法行政職系任
      用資格。但女監主任得就曾任女所主任二年以上或監、院、所科 (
      課、組、股) 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領導能力者升任之。
 (八) 監長、秘書:由現任科 (課、組) 長、易服勞役場主任、女監主任
      合計五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領導能力者升任之。
 (九) 副典獄長、副所長、副主任:由現任監長、秘書合計二年以上,成
      績優良,忠誠幹練,有領導統御及創造能力者升任之。但升任少年
      觀護所副主任須具有觀護人資格。
 (十) 典獄長、院長、所長、主任:由現任副典獄長、副所長、副主任合
      計二年以上,成績優良,忠誠幹練、有領導統御及創造能力者升任
      之。但升任少年觀護所主任,須具有觀護人資格。
五  監、院、所人員之升任,除應具備第四點之資格條件外,遴用時,得
    以資績計分定之,其參加訓練成績特優或領導才能卓越者,並優先考
    慮遴用。
    前項資績計分,以學歷、考試、訓練進修、服務年資、最近五年考績
    、獎懲及首長對品德、服務情形、專長才能、領導統御、發展潛力、
    職責程度之綜合考評等項加減分數定之,其標準依附表 (附件一) 之
    規定。
六  各監、院、所辦事員、委任管理員、主任管理員、科 (課、組、股)
    員出缺升補,以各該監、院、所現任較低職務列等人員升任為原則。
    但亦得以其他監、院、所人員調任或升任之。
七  各監、院、所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升任各級職務:
 (一) 最近一年考績 (成) 列丙等者。
 (二) 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懲戒處分,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曾
      受記過以上處分未經抵銷者。
 (三) 最近三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者。
八  各監、院、所應於上年度考績案核定後一個月內分別將具有升任各項
    職務資格人員依資績計分名次列冊 (附件二) ,報送法務部。但各看
    守所、少年觀護所人員資績計分名冊,應報由該管高等法院檢察署審
    核彙報法務部備作升遷參考依據。
九  現任監、院、所人員之調任,得視業務需要核定之。
    少年觀護所、少年監獄及少年輔育院人員之調動,應儘先考慮彼此互
    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