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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69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法規體系: 檢察機關 > 臺灣高等檢察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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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高等檢察署為期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妥適辦理「他」
    案,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受理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
    「他」案辦理:
(一)告訴、告發之案件,告訴人或告發人是否確有其人或其告訴、告發
      之事實,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
(二)機關團體以公文移送或上級檢察官命為調查之案件,依其移送意旨
      ,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
(三)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搜索票之「聲」字案件,實施搜索後,是否
      涉及特定人犯罪尚不明瞭,而認有分案調查之必要。
(四)依據報章雜誌等有關犯罪事實之報導,對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
      疑尚不明瞭,認有先分案調查之必要。
(五)再議案件經發還補正。 
(六)原案終結後,尚須指揮司法警察帶同羈押被告追查共犯、贓物。 
(七)檢察官偵查案件發現有其他犯罪事實尚待追查。 
(八)外縣市司法警察持各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公文聲請將被告寄押
      看守所。
(九)司法警察持文件聲請至看守所訊問被告。 
(十)司法警察聲請簽發拘票未經核准。 
(十一)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指派檢察官指揮偵查。 
(十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依其所述事實及檢附相關事
        證,是否涉及刑責尚不明瞭。
(十三)經常提出申告之人,所告案件均查非事實或已判決無罪或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再申告。
(十四)其他依「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規
        定,有分案調查、審核、處理之必要。
三、他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逕行簽請報結:
(一)匿名告發且告發內容空泛。
(二)就已分案或結案之同一事實再重複告發。
(三)依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顯與犯罪無關。
(四)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係虛擬或經驗上不可能。
(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
      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
(六)經常提出申告之人,所告案件均查非事實或已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再申告。
四、「他」案進行中,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改分「偵」案辦理
    :
(一)案件經調查後,發現有特定人可能涉嫌犯罪。 
(二)告訴之案件,告訴人已明確並表明告訴意旨,經調查後,認已可能
      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
(三)檢察總長或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實施偵查。 
(四)對於犯罪嫌疑人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羈押
      。
五、冠分「他」字案件,在分案之前應先報請檢察長核可,其不宜分「他
    」案辦理者,檢察長應為必要之批示。
六、「他」字案件之分案,應依「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第二十二點規定辦理。
七、有關辦理「他」字案件之管考,依「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
    施要點」規定辦理。
八、「他」案如有協同辦案之必要時,依「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同辦案實
    施要點」辦理。
九、「他」字案件之報結,應遵照「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第二十四點第四款規定辦理。
十、檢察官辦理「他」字案件,經調查後,如認尚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
    或有第三點情形之一,得簽請報結時,檢察長應詳細審核,如發現有
    調查未盡之情形,應命繼續調查。
十一、檢察官辦理「他」案於簽結後,應即將法律上之原因通知告訴人、
      告發人、受調查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不得用「本案簽結」作復。告
      訴人、告發人如有異議時應就其異議部分詳為審酌,以決定是否應
      再行調查或簽報檢察長後,復知告訴人、告發人。
十二、應保密身分之證人、檢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
      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
      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
      之資料。該證人、檢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
      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
      以顯示應保密證人、檢舉人之身分者,亦同。
十三、本注意事項於報請法務部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