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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69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6 月 03 日
法規體系: 檢察機關 > 臺灣高等檢察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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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高等檢察署為期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妥適辦理「他」案,特訂定本
    注意事項。
二、各地方檢察署受理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他」案辦理
    :
(一)告訴、告發之案件,告訴人或告發人是否確有其人或其告訴、告發
      之事實,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
(二)機關團體以公文移送或上級檢察官命為調查之案件,依其移送意旨
      ,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
(三)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搜索票之「警聲搜」字案件,實施搜索後,
      是否涉及特定人犯罪尚不明瞭,而認有分案調查之必要。
(四)依據報章雜誌等有關犯罪事實之報導,對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
      疑尚不明瞭,認有先分案調查之必要。
(五)再議案件經退回補正。
(六)原案終結後,尚須指揮司法警察帶同羈押被告追查共犯、贓物。
(七)檢察官偵查案件發現有其他犯罪事實尚待追查。
(八)地方檢察署接受外縣市司法警察持公文聲請將被告寄押看守所。
(九)司法警察持文件聲請至看守所訊問被告。
(十)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指派檢察官指揮偵查。
(十一)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依其所述事實及檢附相關事
        證,是否涉及刑責尚不明瞭。
(十二)經常提出申告之人,所告案件均查非事實或已判決無罪或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再申告。
(十三)其他依「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規
        定,有分案調查、審核、處理之必要。
三、他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逕行簽請報結:
(一)匿名告發且告發內容空泛。
(二)就已分案或結案之同一事實再重複告發。
(三)依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顯與犯罪無關。
(四)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係虛擬或經驗上不可能。
(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
      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
(六)經常提出申告之人,所告案件均查非事實或已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再申告。
四、「他」案進行中,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改分「偵」案辦理
    :
(一)案件經調查後,發現有特定人可能涉嫌犯罪。 
(二)告訴之案件,告訴人已明確並表明告訴意旨,經調查後,認已可能
      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
(三)檢察總長或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實施偵查。 
(四)對於犯罪嫌疑人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羈押
      。
五、冠分「他」字案件,在分案之前應先報請檢察長核可,其不宜分「他
    」案辦理者,檢察長應為必要之批示。
六、「他」字案件之分案,應依「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第二十二點規定辦理。
七、有關辦理「他」字案件之管考,依「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
    施要點」規定辦理。
八、「他」案如有協同辦案之必要時,依「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同辦案實
    施要點」辦理。
九、「他」字案件之報結,應遵照「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第二十四點第四款規定辦理。
十、檢察官辦理「他」字案件,經調查後,如認尚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
    或有第三點情形之一,得簽請報結時,檢察長應詳細審核,如發現有
    調查未盡之情形,應命繼續調查。
十一、檢察官辦理「他」案於簽結後,應即將法律上之原因通知告訴人、
      告發人、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不得用「本案簽結」
      作復。告訴人、告發人如有異議時應就其異議部分詳為審酌,以決
      定是否應再行調查或簽報檢察長後,復知告訴人、告發人。
十二、應保密身分之證人、檢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
      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
      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
      之資料。該證人、檢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
      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
      以顯示應保密證人、檢舉人之身分者,亦同。
十三、本注意事項於報請法務部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