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加強督導功能:
(一)本署檢察長得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一審)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不
得聲請再議之案件,指定某類案件,命將不起訴處分書陳送所轄二
審檢察署審核;二審檢察官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調閱一審卷宗;審
核結果確有繼續偵查之必要者,得簽准輪分「偵他」字案件偵查;
於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情形時,得命交一審檢察官
起訴或再行偵查。
(二)二審檢察官對於「相核」案件應即詳予審核,於發現疏漏或涉有犯
罪嫌疑時,應簽報檢察長發交原一審重行調查。
(三)二審檢察長,得按訴訟區域所轄之一審,指定檢察官協助其督導各
該一審之業務。
(四)協助督導之檢察官得依檢察長之指示或主動報請檢察長核示,前往
各該一審,考查案件辦理之情形,將考查結果,向檢察長具報;發
現有無故不依規定進行案件或其他違失情形,得及時洽請該署檢察
長為必要之處置。
(五)各一審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之逾期未結、檢察官辦理行查及
人民陳訴案件,列表陳報所屬二審,由協助監督之檢察官審查。該
檢察官對前揭案件,得隨時調卷或親往閱卷,於承辦檢察官有無故
稽延或其他不當情事者,得報請檢察長為適當之處理。
(六)二審檢察官辦理再議、公訴蒞庭案件或因調閱卷宗,發現原一審檢
察署承辦人員有違法失職情事,應視其情節簽報檢察長予以追究責
任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七)二審檢察長對於訴訟轄區各一審召開之檢警聯席會議、觀護人會議
或其他有關業務會議,得親往指導或指派檢察官代表參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