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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強二審檢察功能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74 年 11 月 04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規體系: 檢察機關 > 臺灣高等檢察署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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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下簡稱本署)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為加強臺灣高
    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以下簡稱二審)檢察功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加強督導功能:
(一)本署檢察長得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一審)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不
      得聲請再議之案件,指定某類案件,命將不起訴處分書陳送所轄二
      審檢察署審核;二審檢察官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調閱一審卷宗;審
      核結果確有繼續偵查之必要者,得簽准輪分「偵他」字案件偵查;
      於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情形時,得命交一審檢察官
      起訴或再行偵查。
(二)二審檢察官對於「相核」案件應即詳予審核,於發現疏漏或涉有犯
      罪嫌疑時,應簽報檢察長發交原一審重行調查。
(三)二審檢察長,得按訴訟區域所轄之一審,指定檢察官協助其督導各
      該一審之業務。
(四)協助督導之檢察官得依檢察長之指示或主動報請檢察長核示,前往
      各該一審,考查案件辦理之情形,將考查結果,向檢察長具報;發
      現有無故不依規定進行案件或其他違失情形,得及時洽請該署檢察
      長為必要之處置。
(五)各一審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之逾期未結、檢察官辦理行查及
      人民陳訴案件,列表陳報所屬二審,由協助監督之檢察官審查。該
      檢察官對前揭案件,得隨時調卷或親往閱卷,於承辦檢察官有無故
      稽延或其他不當情事者,得報請檢察長為適當之處理。
(六)二審檢察官辦理再議、公訴蒞庭案件或因調閱卷宗,發現原一審檢
      察署承辦人員有違法失職情事,應視其情節簽報檢察長予以追究責
      任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七)二審檢察長對於訴訟轄區各一審召開之檢警聯席會議、觀護人會議
      或其他有關業務會議,得親往指導或指派檢察官代表參加。
三、加強實行公訴:
(一)二審檢察官於收受蒞庭案件通知後,應即詳閱卷證,摘錄要點,並
      抽取該案有關起訴、上訴及裁判等書類備存,以便論告。
(二)為確實發揮蒞庭實質功能,檢察官對於證據調查結果,應適切表達
      意見,並就事實及法律上提出論告及為適當之求刑;對惡性重大,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之被告,應請從重科刑;其犯罪情節輕微且
      合於緩刑規定者,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三)二審檢察官收受裁判正本後,應即審核應否上訴、抗告,必要時並
      得聯繫一審檢察官及時提供意見作為參考,且得為被告之利益聲明
      上訴。一審檢察官亦得主動表達對於該案件之意見。
(四)二審檢察官製作上訴書、抗告書,應詳閱卷證,引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事項之理由,以免上訴、抗告因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遭駁回。
(五)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第二審法院判決,亦應詳予審查,認有違
      背法令或再審原因時,應即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
      ,以資救濟。
四、加強自動檢舉:
(一)二審因處理案件、閱覽新聞紙類或其他情形,發現涉有犯罪嫌疑者
      ,得分「偵他」字案件偵查;其由檢察官發現簽分者,得分由該檢
      察官自行偵查或協助督導一審檢察官偵查。但同一案件,一審檢察
      官已開始偵查者,應發交一併偵查。
(二)二審檢察官經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時,應即簽准報結;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應簽請檢察長命令該管一審偵辦,其係犯貪污、經
      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而事證明確者,得命交一審檢察官起訴。
(三)一審對發交偵辦之案件,應將檢察官偵查結果,連同起訴書、不起
      訴處分書或其他資料,陳報發交之二審。
(四)二審檢察官辦理偵他字案件,於發交一審檢察官檢舉提起公訴、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緩起訴處分或職權不起訴處分,依「高等檢察署
      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辦案品質考評實施要點」第二
      十點計算成績。
(五)一審檢察官辦理二審發交案件,對於判決結果,於收受判決書後,
      應與二審原承辦檢察官聯繫,商榷判決是否妥適及應否上訴;其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者,二審原承辦檢察官,應洽請蒞庭之檢察官,對
      於原判決未盡妥適之情形,注意實行公訴。
五、加強審核再議案件:
(一)二審對於一審檢察官依職權處分不起訴而聲請再議之案件,應詳加
      審酌,不宜率予發回續查。
(二)二審對於一審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撤銷緩起訴處
      分之再議案件,認處分之理由雖有不當,惟就全案卷證審查,所為
      處分之結果並無不合者,應駁回再議。
(三)二審審核再議案件,認偵查尚未完備而發回續查時,應明確逐一列
      舉應行調查之事項,避免一再發回。
(四)二審審核再議案件,認有疑義時,得通知一審承辦檢察官說明或補
      正卷證資料或其他事項,以期發現真實,減少發回次數。
(五)二審審核再議案件,檢察官應填具「審核訴訟轄區地方檢察署再議
      案件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一)連同結案書類簽報檢察長核定。紀
      錄科科長應每半年(一月底及七月底)據實造具綜合評述彙整表(
      格式如附件二)以密件函送一審檢察長,作為各該一審檢察官職務
      評定之參考。
六、研究發展:
(一)二審應每二年按照訴訟轄區召集一、二審檢察官舉行業務研討會,
      藉以交換辦案心得、溝通意見。
(二)二審應於每年上半年度按照訴訟轄區,指派檢察官前往一審實施業
      務檢查,彙集整理檢查結果,層報法務部核定後,將優點、缺點及
      應行改進事項通知一審。二審並於每年下半年度指派檢察官及有關
      科室主管前往一審實施行政業務輔導,俾作為各該機關年終工作考
      成之參考。
(三)為加強各檢察署專案小組之功能,二審得召集一、二審專案小組成
      員,舉行個別研討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