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強二審檢察功能實施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4
四、加強自動檢舉:
(一)二審因處理案件、閱覽新聞紙類或其他情形,發現涉有犯罪嫌疑者
      ,得分「偵他」字案件偵查;其由檢察官發現簽分者,得分由該檢
      察官自行偵查或協助督導一審檢察官偵查。但同一案件,一審檢察
      官已開始偵查者,應發交一併偵查。
(二)二審檢察官經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時,應即簽准報結;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應簽請檢察長命令該管一審偵辦,其係犯貪污、經
      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而事證明確者,得命交一審檢察官起訴。
(三)一審對發交偵辦之案件,應將檢察官偵查結果,連同起訴書、不起
      訴處分書或其他資料,陳報發交之二審。
(四)二審檢察官辦理偵他字案件,於發交一審檢察官檢舉提起公訴、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緩起訴處分或職權不起訴處分,依「高等檢察署
      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辦案品質考評實施要點」第二
      十點計算成績。
(五)一審檢察官辦理二審發交案件,對於判決結果,於收受判決書後,
      應與二審原承辦檢察官聯繫,商榷判決是否妥適及應否上訴;其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者,二審原承辦檢察官,應洽請蒞庭之檢察官,對
      於原判決未盡妥適之情形,注意實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