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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官辦理捐贈人體器官屍體相驗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78 年 01 月 10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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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檢察官辦理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捐贈人體器官屍體相驗案件,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檢察署受理醫療機構報請相驗前項屍體時,應由值班法警填妥「請求
    相驗捐贈人體器官屍體報告表」 (如附件一) ,立即報告外勤檢察官
    迅速相驗。
三、檢察官辦理前項相驗案件,應迅赴屍體所在地勘驗屍體,並詢問在場
    最近親屬之意見載明筆錄,如認無繼續勘驗之必要,應發給相驗屍體
    證明書。
四、關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器官捐贈者,經醫療機構依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腦死判定準則」判定腦死後,應依前二項之規定予以相驗。
五、醫療機構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屍體,於認有人體器官移植條
    例第七條但書之情形,請求檢察官於依法相驗前同意其摘取器官者,
    得以口頭或電話向檢察署之值班法警為之。值班法警接受前項請求時
    ,應即填妥第二項之請求相驗捐贈人體器官屍體報告表,並迅速報告
    檢察官處理。
    檢察官應即攜帶蓋妥公印之空白同意書 (如附件二) ,率同法醫師及
    書記官前往屍體所在地,經查明死因確與欲摘取之器官無涉,且如俟
    依法相驗,將延誤摘取時機,並有最近親屬書面同意後,應將醫療機
    構之請求及查明之結果載明於勘驗筆錄,經在場人員簽名,即出具同
    意書,另行依法相驗。
六、捐贈人體器官屍體相驗及前項於相驗前同意先行摘取器官之案件,應
    由當日輪值外勤檢察官處理,外勤檢察官如均已外出相驗,應由檢察
    長另行指定檢察官辦理。
七、檢察官辦理前項案件,對於判定腦死、摘取器官或施行移植手術醫院
    、醫師之資格及移植器官之類目,已否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認有疑義且有必要時,得請求醫院或醫院或醫師提出相關資料或說明
    。
八、執行死刑之受刑人同意捐贈人體器官時,檢察官應於執行後立即通知
    其家屬及受捐贈之醫療機構,於屍體交其家屬後摘取器官,不得在刑
    場或監所中摘取,但得先將屍體送殯儀館冷藏,以利摘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