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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官辦理捐贈人體器官屍體相驗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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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醫療機構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屍體,於認有人體器官移植條
    例第七條但書之情形,請求檢察官於依法相驗前同意其摘取器官者,
    得以口頭或電話向檢察署之值班法警為之。值班法警接受前項請求時
    ,應即填妥第二項之請求相驗捐贈人體器官屍體報告表,並迅速報告
    檢察官處理。
    檢察官應即攜帶蓋妥公印之空白同意書 (如附件二) ,率同法醫師及
    書記官前往屍體所在地,經查明死因確與欲摘取之器官無涉,且如俟
    依法相驗,將延誤摘取時機,並有最近親屬書面同意後,應將醫療機
    構之請求及查明之結果載明於勘驗筆錄,經在場人員簽名,即出具同
    意書,另行依法相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