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律師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二、律師因受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 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 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 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三 對於已偵查終結,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於卷宗證物未移送法院 前,聲請閱卷,不予准許。
四 律師聲請閱卷不得妨礙卷宗之保存或檢察機關事務之進行;如有違反 者,應於其妨礙之情形除去後,始得續閱。
五 律師聲請閱卷,應經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之檢察長准許。
六 律師聲請閱卷,應填具聲請書 (如附件一) 檢附委任狀或其複本提出 於檢察機關,經由請求調閱案卷承辦書記官報請檢察官簽具意見陳報 檢察長核定。律師聲請閱卷,經准許者,應即通知並指定閱卷時間, 其因故不能在指定時間前來閱卷者,得聲請改期。律師聲請閱卷,不 應准許者,應即函復。
七 律師閱卷如不能於指定時間內閱畢,經說明後,承辦人員應指定續閱 時間。
八 檢察機關應指定律師閱卷處所,並得指派管理人員掌理律師閱卷之事 務。 其事務較簡者,得由各股書記官兼辦。
九 律師接到閱卷通知後,應於指定時間到達閱卷處所,向承辦人員洽取 卷宗閱覽。 律師閱卷應先在閱卷登記簿 (如附件二) 簽名或蓋章,閱畢後應將原 卷交承辦人員點收清楚。
十 律師聲請閱卷,經核准後,承辦人員應於指定交閱時間屆至前,先檢 出卷宗以備洽取,如有不能交付卷宗之特別情事,應即通知聲請人。 閱卷處所設管理人員者,其領取卷宗時,應在交付卷宗登記簿 (如附 件三) 簽名或蓋章。律師閱卷時,承辦人員不得離開閱卷處所。
十一 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抄錄、影印或攝影之。
十二 檢察機關應設置影印機供律師影印卷宗資料,律師影印時應會同承 辦人員為之,並得酌收影印費用。
十三 律師抄錄卷證,不得使用黑色墨汁或墨水。
十四 律師閱卷應在閱卷處所為之,不得將卷證攜出,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 (一) 對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 (二) 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三) 不得有其他損壞卷證之行為。 (四) 卷內文件證物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