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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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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律師閱卷應在閱卷處所為之,不得將卷證攜出,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
   (一) 對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
   (二) 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三) 不得有其他損壞卷證之行為。
   (四) 卷內文件證物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