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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79 年 10 月 26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07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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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律師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二、律師因受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
    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
    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
    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三  對於已偵查終結,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於卷宗證物未移送法院
    前,聲請閱卷,不予准許。
四  律師聲請閱卷不得妨礙卷宗之保存或檢察機關事務之進行;如有違反
    者,應於其妨礙之情形除去後,始得續閱。
五  律師聲請閱卷,應經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之檢察長准許。
六  律師聲請閱卷,應填具聲請書 (如附件一) 檢附委任狀或其複本提出
    於檢察機關,經由請求調閱案卷承辦書記官報請檢察官簽具意見陳報
    檢察長核定。律師聲請閱卷,經准許者,應即通知並指定閱卷時間,
    其因故不能在指定時間前來閱卷者,得聲請改期。律師聲請閱卷,不
    應准許者,應即函復。
七  律師閱卷如不能於指定時間內閱畢,經說明後,承辦人員應指定續閱
    時間。
八  檢察機關應指定律師閱卷處所,並得指派管理人員掌理律師閱卷之事
    務。
    其事務較簡者,得由各股書記官兼辦。
九  律師接到閱卷通知後,應於指定時間到達閱卷處所,向承辦人員洽取
    卷宗閱覽。
    律師閱卷應先在閱卷登記簿 (如附件二) 簽名或蓋章,閱畢後應將原
    卷交承辦人員點收清楚。
十  律師聲請閱卷,經核准後,承辦人員應於指定交閱時間屆至前,先檢
    出卷宗以備洽取,如有不能交付卷宗之特別情事,應即通知聲請人。
    閱卷處所設管理人員者,其領取卷宗時,應在交付卷宗登記簿 (如附
    件三) 簽名或蓋章。律師閱卷時,承辦人員不得離開閱卷處所。
十一  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抄錄、影印或攝影之。
十二  檢察機關應設置影印機供律師影印卷宗資料,律師影印時應會同承
      辦人員為之,並得酌收影印費用。
十三  律師抄錄卷證,不得使用黑色墨汁或墨水。
十四  律師閱卷應在閱卷處所為之,不得將卷證攜出,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
   (一) 對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
   (二) 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三) 不得有其他損壞卷證之行為。
   (四) 卷內文件證物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