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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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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律師聲請閱卷,經核准後,承辦人員應於指定交閱時間屆至前,先檢
    出卷宗以備洽取,如有不能交付卷宗之特別情事,應即通知聲請人。
    閱卷處所設管理人員者,其領取卷宗時,應在交付卷宗登記簿 (如附
    件三) 簽名或蓋章。律師閱卷時,承辦人員不得離開閱卷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