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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 14
十四  律師閱卷應在閱卷處所為之,不得將卷證攜出,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
   (一) 對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
   (二) 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三) 不得有其他損壞卷證之行為。
   (四) 卷內文件證物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民國 92 年 03 月 0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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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律師閱卷應在閱卷處所為之,不得將卷證攜出,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
   (一) 對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
   (二) 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三) 不得有其他損壞卷證之行為。
   (四) 卷內文件證物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民國 79 年 10 月 26 日訂定
14
十四  律師抄錄卷證,不得使用黑色墨汁或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