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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檢察官辦理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73 年 08 月 15 日
廢止日期:民國 84 年 07 月 14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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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法第七十五條部分:
 (一) 本條係雇主強迫勞工勞動罪,立法本旨在於防止雇主利用非法方法
      強制勞工從事勞動。所謂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
      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
      參照) 。所謂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本法第
      二條第一款參照) 。雇主如有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即成立本罪,至於該事業單位是公營或民
      營,已否辦理工廠登記或設立登記,均非所問。
 (二) 本條與刑法第二百零二條、三百零四條,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引用本條起訴。惟如有因而致人於死或
      致重傷者,因本條未設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仍應依其案情而有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之適用。
 (三) 未具有雇主身分之人與雇主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仍應以共犯
      追訴,至其是否科以通常之刑,乃係審判上之問題。
二  本法第七十六條部分:
 (一) 本條係剝削勞工罪,立法本旨在於禁止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從事中
      間剝削,抽取不法利益。所謂「介入」,諸如立於僱主、勞工兩方
      之間,或為報告訂定勞動契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或為訂約
      之見證,或為代領轉交工資等均是。所謂勞動契約,指有關約定勞
      雇關係之契約而言 (本法第二條第六款參照) ,並非專指民法第四
      百八十二條所規定之僱傭契約。所謂不法利益,指其利益之取得違
      反法令所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言,「利益」云者,應解為包括現實
      之財物在內,始符立法本旨。例如某就業輔導機構違規收取介紹費
      ,或登記有案之民營職業介紹所收取介紹費超過核定標準者 (例如
      :台北市特定營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營傭工介紹業
      ,收受之介紹費,為傭工第一個月工資十分之二,由雇主與傭工平
      均負擔,工作未滿一個月者,由中止一方,負擔。經介紹者得試用
      三天,在試用期間不得收取介紹費,即有本條之適用。
 (二) 雇主本身即係勞動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雖非本條犯罪主體,惟如串
      同他人從事剝削者,仍無礙於共犯之成立。
三  本法第七十七條部分:
 (一) 本條係以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
      要件,有一於此,即成立本罪,其犯罪主體應依各該條文而為認定
      ,並不以雇主為限。
 (二) 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強制勞工在正常工時間以外從事工作罪,與本
      法第七、十五條雇主強迫勞工勞動罪,二者主要區別,在於後者須
      以施用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要件。
 (三) 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關於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工作之
      規定者,應成立本罪。工作是否「繁重」,須依客觀事實認定之。
      至於涉及「危險性」工作部分,與工廠法第六十八條 (違反該法第
      七條) ,礦場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該法第五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違反該法第十八條) 如發生法條競合關
      係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之規定,應適用該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追訴,並須注意同條第二項之兩罰規定。
 (四) 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成立本罪,如基於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兩罰規定而與工廠法第六十九條 (違反該法第五條) 競合時
      ,依新法優於舊法之原則,應適用本條追訴。另違反本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成立本罪,如與工廠法第六十八條 (違反該法第十一條)
      競合時;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成立本罪,如與工廠法第六十
      八條 (違反該法第十二條) 競合時;違反本法第四十九條成立本罪
      ,如與工廠法第六十八條 (違反該法第十三條) 競合時;或違反本
      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成立本罪,如與工廠法第七十條 (違反該法第
      五十七條) 競合時;均同此原則,應優先引用本條起訴。
 (五) 本法所保護者,乃社會整體之勞工法益,並非以每一勞工為一個法
      益對象,且本法罰則未採用轉嫁罰之規定,故事業單位如同時使多
      數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仍僅侵害一個法益,不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起訴書無須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參考前司法行政
      部刑事司台 (六七) 刑 (二) 函字第五八一號函,載前司法行政部
      公報第六八期第十六頁〕。又如同時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
      十八條之規定者,因兩罪構成要件不同,應按數罪併罰之例追訴〔
      參考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台 (六七) 刑 (二) 函字第五八一號及台
       (六八) 刑 (二) 函字第二三一五號函,載前司法行政部公報第六
      七期第二十一頁〕
四  本法第七十八條部分:
 (一) 本條係以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
      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要件,有一於此,即成立本
      罪,其犯罪主體應依各該條文而為認定,並不以僱主為限。
 (二) 違反本法第十七條不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者,應成立本罪,與妨
      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三款 (違反行政院依國家總動
      員法第十一條發布之「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第四條規定) ,具
      有法條競合關係,因本法係平時法,且係輕法,仍應引用該條例第
      八條第三款起訴。
 (三)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成立本罪,如基於本法第八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兩罰規定而與工廠法第七十條 (違反該法第二十五條)
      競合時,依新法優於舊法之原則,應適用本條追訴;另違反本法第
      五十條之規定成立本罪,如與工廠法第六十九條 (違反該法第三十
      七條) 競合時,亦同。
五  本法第七十九條部分: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及第
    六十八條之規定者,固應依本法處以行政罰,惟查上開各條規定,就
    工廠勞雇關係而言,分別相當於工廠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 (本
    法第十六條) 、第三十五條 (本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
    二十四條) 、第八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十條 (本法第三十
    二條) 、第九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 、第十四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
    、第十五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 、第十六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 、第
    十七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 、第十八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 、第十九
    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 及第六十三條 (本法第六十八條) 之規定,如
    有違反,則依工廠法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一條成立犯罪,工廠法既未
    經明令廢止,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四款之適用,故同一
    行為如同時違反上開規定,因而涉及本法及工廠法各該規定時,除由
    主管機關科處行政罰外,關於違反工廠法部分,仍應依該法第六十九
    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一條規定起訴。
六  本法第八十條部分: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固應依本法處以行政罰,惟與本條規定相當之工廠檢查法第十九條及
    礦場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五款有關刑罰之規定,均未經明令廢止,故
    同一行為如同時違反上開規定,因而涉及本條及工廠檢查法、礦場安
    全法各該規定時,仍應依第五點提示原則辦理。如有妨害公務情事,
    並應注意刑法之適用。
七  本法第八十一條部分:
 (一) 本條第一項係兩罰規定,立法本旨以法人或自然人既因其事業受有
      利益,則其基於本身事業之特殊關係,不問其本身有無故意或過失
      ,均須與他人 (從業人員等) 之行為同負刑責,惟以罰金刑為限。
 (二)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其從業人員等違反本法規定行為之發
      生,如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則依本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不在兩
      罰之列。檢察官對上開情形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於蒐集證據時,應予同等之注意。
 (三) 本條第二項係將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予以擬制為行為人之規定。
      倘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其從業人員有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
      為者,即應擔負與違反行為者相同之責任 (刑度自不以罰金為限)
      ,擬制其為實施正犯而予追訴。
 (四) 又適用本條第二項時,尚須被縱容之從業人員等已有實行違反本法
      規定之行為,對該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始以行為人論,適用本
      法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八條各該規定追訴。惟在教唆之情形,被教
      唆之從業人員等有無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則非所問。易言之,不
      論被教唆人有無實行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教唆者 (即該法人之代
      表人或自然人) 概就其所教唆違反之行為,以行為人論,適用本法
      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八條各該規定追訴,此乃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
      項、第三項之特別規定,實用上尤須注意。
八  其他
 (一) 本法業奉  總統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明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十三條規定,已自八月一日起發生效力,除須注意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適用外,今後如有故意 (不罰過失犯) ,違反本法規定之行
      為,構成刑事責任者,應參考上開提示原則,妥適辦理。
 (二) 上開提示原則第三點之 (三) 、 (四) ,第四點之 (二) 、 (三)
      ,第五點及第六點內所引現行有效之工廠法、礦場法、勞工安全衛
      生法、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工廠檢查法及礦場安全法等規定,
      將來應注意有無廢止或修正。
 (三) 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尚待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
      請行政院核定。檢察官於辦理有關違反本法規定之刑事案件時,並
      應注意本法施行細則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