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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檢察官辦理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廢止日期:民國 84 年 0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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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法第七十五條部分:
 (一) 本條係雇主強迫勞工勞動罪,立法本旨在於防止雇主利用非法方法
      強制勞工從事勞動。所謂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
      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
      參照) 。所謂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本法第
      二條第一款參照) 。雇主如有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即成立本罪,至於該事業單位是公營或民
      營,已否辦理工廠登記或設立登記,均非所問。
 (二) 本條與刑法第二百零二條、三百零四條,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引用本條起訴。惟如有因而致人於死或
      致重傷者,因本條未設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仍應依其案情而有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之適用。
 (三) 未具有雇主身分之人與雇主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仍應以共犯
      追訴,至其是否科以通常之刑,乃係審判上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