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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檢察官辦理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廢止日期:民國 84 年 0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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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法第七十八條部分:
 (一) 本條係以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
      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要件,有一於此,即成立本
      罪,其犯罪主體應依各該條文而為認定,並不以僱主為限。
 (二) 違反本法第十七條不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者,應成立本罪,與妨
      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三款 (違反行政院依國家總動
      員法第十一條發布之「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第四條規定) ,具
      有法條競合關係,因本法係平時法,且係輕法,仍應引用該條例第
      八條第三款起訴。
 (三)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成立本罪,如基於本法第八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兩罰規定而與工廠法第七十條 (違反該法第二十五條)
      競合時,依新法優於舊法之原則,應適用本條追訴;另違反本法第
      五十條之規定成立本罪,如與工廠法第六十九條 (違反該法第三十
      七條) 競合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