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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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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刑事偵查案件之期限

三、檢察官對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於接受卷證或聲請書狀或通知或自該事
    件發生之翌日起十日內處理之。但有急迫情形者,應即時處理:
(一)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聲請。
(二)合併偵查、合併起訴移轉偵查之命令。
(三)法官迴避之聲請。
(四)關於檢察官迴避之命令及駁回聲請迴避之通知。
(五)許可公示送達之命令。
(六)原檢察官准駁回復原狀聲請之通知。
(七)通緝或撤銷通緝之通知。
(八)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沒入或退還保證金及解除出境
      管制之命令或通知。
(九)扣押或命提出交付扣押之命令及發還扣押物之命令。
(十)許可或駁回拒絕證言之命令。
(十一)處罰證人、鑑定人之聲請。
(十二)許可或駁回拒卻鑑定人之通知。
(十三)使鑑定人於檢察署外為鑑定,及其他關於鑑定事項之命令。
(十四)駁回逾期聲請再議或不得聲請再議之命令。
(十五)原檢察官撤銷處分之通知。
(十六)停止偵查之通知。
(十七)同意自訴人撤回上訴之通知。
(十八)撤銷緩刑之聲請。
(十九)定執行刑或累犯更定其刑之聲請。
(二十)免服勞役之決定。
(二十一)罰金易服勞役之命令。
(二十二)受囑託調查、訊問、拘提、搜索、扣押、勘驗及其他協辦事項
          。
(二十三)有關保安處分事件之聲請。
(二十四)褫奪公權之通知。
(二十五)減刑之聲請。
(二十六)檢舉賄選獎金之職權審核或請求;上下級機關辦理檢舉賄選獎
          金審核、撥付之通知。
四  偵查案件,無需更為調查即可偵結者,應於收案後儘速為之。其應經
    調查者,應於調查完畢後儘速為之。
五、偵查案件,需經調查而終結者,應於收案後儘速指定期日偵訊或為其
    他調查行為,但因拘提、通緝、鑑定、囑託訊問、提取文件,或諮詢
    意見或其他必要情形而不能即時指定期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儘速指
    定之。
    經偵訊或為其他調查後不能終結者,應當庭指定期日或於書記官將筆
    錄整理完畢送請核閱後儘速再指定期日或接續為其他調查行為。
    第一審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偵查案件無第三十四點第二項所列正當事由
    逾三個月未進行調查者,依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檢察官辦案品質考評實施要點規定扣減其辦案成績。
六、第二審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再議案件,無須調查者,應於收案後二十日
    內終結之,其須調查者,應於調查完畢之日起二十日內終結之。
七  書記官應於檢察官指定期日後,三日內製作傳票或通知書依法送達。
八  書記官應於開庭後三日內,將筆錄整理完畢,送請承辦檢察官核閱。
九  案件須先經囑託調查或調取卷宗證物及有所查詢等始予指定期日者,
    檢察官應於收案後或書記官將筆錄整理完畢送請核閱後,儘速命書記
    官辦理,書記官應於三日內辦理完畢。
    他法院或檢察署調取卷宗證物或有所查詢時,應於文到十日內發送或
    答復不能發送卷宗、證物之事由。調取他法院、檢察署或其他機關之
    卷宗證物者,應於用畢五日內送還。受他法院或檢察署囑託調查、訊
    問、拘提、搜索、扣押、勘驗及其他協助事項,應於文到十日內開始
    進行,並於辦畢後三日內答復,但如有急迫情形,應即時處理。
十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書記官應於交付送達後七日內,將起訴書
    連同卷證移送管轄法院。少年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告訴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者,書記官應於不起訴處
    分確定或檢察官處理後十日內,將有關文書卷證移送管轄少年法院或
    少年法庭。
十一、原檢察官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書記官應於送達證書繳回後七
      日內將案卷送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十二  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者,書記官應於處分確定後七日內發還扣
      押物及保證金,並於三十日內將卷宗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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