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獲案槍枝刀械銷燬及留用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7 年 04 月 24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  為辦理獲案槍枝刀械銷燬及留用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獲案槍枝刀械,係指依法判決或裁定宣告沒收確定之槍枝
    及刀械。
三、有關獲案槍枝刀械之保管、銷燬、設置銷燬場所及設備等事項,由法
    務部委託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以下簡稱機械修理廠)辦理
    。
四、檢察機關送交銷燬獲案槍枝刀械,應於執行銷燬當月五日至十日前,
    集中一次送交,每枝槍枝刀械應加貼機關封條、編號,以透明袋包裝
    ,並檢具清冊(一式三份,一份送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下簡稱臺高檢
    」、一份送內政部警政署、一份由機械修理廠留存,格式如附件一)
    、照片,載明廠牌、型號、槍種、槍號及刀械種類,交由機械修理廠
    簽收掣據,載明受理時間、數量,送交單位及人員(格式如附件二)
    ,如數量不符或資料不齊者,送交機關應先予補正。
五  機械修理廠應設專庫儲藏獲案槍枝刀械,並指定人員負責保管。
六、獲案槍枝刀械銷燬,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之二十日上午
    九時三十分辦理,由臺高檢通知相關機關會同辦理;如適逢例假日,
    順延至假期結束之翌日辦理。但數量龐大時,得由臺高檢通知相關機
    關擇期迅速辦理。
七、執行獲案槍枝刀械銷燬,應由機械修理廠及臺高檢共同派員監燬,並
    由臺高檢指派檢察官主持,逐一清點無訛後,製作銷燬紀錄(格式如
    附件三)。
八  銷燬獲案槍枝刀械,得以熔燬、切割或破壞等方法行之;如以切割或
    破壞辦理,應由機械修理廠再行委由其他機關或民間進行熔燬,並負
    責派員監燬。
九  軍警調機關或軍警調學校因公,有申請留用獲案槍枝刀械需要者,得
    派員持公函,於銷燬日向機械修理廠請求察看實物,並將所需留用之
    槍枝刀械依式載明 (格式如附件四) ,函請法務部辦理留用;於獲准
    留用後,軍事機關、學校報請國防部許可,警調機關、學校報請內政
    部許可,予以留用。

    ┌────────────────────────────┐
    │附件四                                                  │
    │                                                        │
    │留用獲案槍枝、刀械申請書                                │
    │                                                        │
    │一  申請單位:                                          │
    │二  申請日期、文號:                                    │
    │三  申請槍枝刀械名稱、型號 (條碼) 、數量:              │
    │                                                        │
    │四  申請用途:                                          │
    │                                                        │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
    │                            申請單位:       (署名蓋章) │
    │                                                        │
    │各單位於獲准留用後,留用機關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報請許可,│
    │始得持有或陳列。                                        │
    └────────────────────────────┘
十  執行本要點所需之各項經費,由法務部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十一  辦理銷燬工作辛勞得力,著有成效者,得依相關規定予以獎勵;其
      有違失責任者,並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十二、(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