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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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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辦理獲案槍枝刀械銷燬及留用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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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要點所稱獲案槍枝刀械,係指依法判決或裁定宣告沒收確定之槍枝
    及刀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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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有關獲案槍枝刀械之保管、銷燬、設置銷燬場所及設備等事項,由法
    務部委託臺灣省政府警政廳警察機械修理廠 (以下簡稱機械修理廠)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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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檢察機關送交銷燬獲案槍枝刀械,應於執行銷燬當月五日至十日前,
    集中一次送交,每枝槍枝刀械應加貼機關封條、編號,以透明袋包裝
    ,並檢具清冊 (一式三份,一份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
    高檢」、一份送內政部警政署、一份由機械修理廠留存,格式如附件
    一) 、照片,載明廠牌、型號、槍種、槍號及刀械種類,交由機械修
    理廠簽收掣據,載明受理時間、數量,送交單位及人員 (格式如附件
    二) ,如數量不符或資料不齊者,送交機關應先予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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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一                                                  │
    │  臺灣        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月銷燬獲案槍枝刀械清冊│
    ├─┬──┬─┬──┬─┬─┬─┬─┬──┬─┬─┬─┬─┤
    │收│移日│保│偵審│案│被│槍│數│槍或│槍│送│受│備│
    │受│送期│管│案號│  │告│械│  │械型│枝│繳│繳│  │
    │日│機文│字│ (包│  │姓│名│  │號式│管│日│單│  │
    │期│關號│號│括最│由│名│稱│數│碼  │制│期│位│考│
    │  │    │  │先受│  │  │  │  │    │條│文│  │  │
    │  │    │  │理之│  │  │  │  │    │碼│號│  │  │
    │  │    │  │檢察│  │  │  │  │    │  │  │  │  │
    │  │    │  │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二                                                  │
    │臺灣省政府警政廳警察機械修理廠受理獲案槍枝刀械收據      │
    │                                                  編號:│
    │一  送交單位、人員:臺灣      地方法院檢察署○○○      │
    │二  發文日號、文號:民國  年  月  日  字第  號          │
    │三 ┌──────┬──┬──┬──┐                   │
    │   │    槍枝    │    │    │    │                   │
    │   │送交    名稱│數量│型號│備考│                   │
    │   │    刀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收受日期、時間:民國  年  月  日  時分              │
    │              收受人:臺灣省政府警政廳警察機械修理廠    │
    │                              ○○○□ (簽名蓋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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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機械修理廠應設專庫儲藏獲案槍枝刀械,並指定人員負責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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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獲案槍枝刀械銷燬,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之二十日上午
    九時三十分辦理,由台高檢通知相關機關會同辦理;如適逢例假日,
    順延至假期結束之翌日辦理。但數量龐大時,得由台高檢通知相關機
    關擇期迅速辦理。
7
七  執行獲案槍枝刀械銷燬,應由機械修理廠及台高檢共同派員監燬,並
    由台高檢指派檢察官主持,逐一清點無訛後,製作銷燬紀錄 (格式如
    附件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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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三        臺灣省政府警政廳警察機械                  │
    │        修理廠  年  月執行銷燬槍枝、刀械紀錄            │
    ├─┬──┬─┬──┬─┬─┬─┬─┬─┬─┬─┬─┬──┤
    │收│送日│收│槍名│數│型│號│特│銷│銷│處│監│備考│
    │受│繳期│據│枝  │  │  │  │  │燬│燬│理│燬│    │
    │日│機文│編│刀  │  │  │  │  │人│日│結│人│    │
    │期│關號│號│械稱│量│式│碼│徵│員│期│果│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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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銷燬獲案槍枝刀械,得以熔燬、切割或破壞等方法行之;如以切割或
    破壞辦理,應由機械修理廠再行委由其他機關或民間進行熔燬,並負
    責派員監燬。
9
九  軍警調機關或軍警調學校因公,有申請留用獲案槍枝刀械需要者,得
    派員持公函,於銷燬日向機械修理廠請求察看實物,並將所需留用之
    槍枝刀械依式載明 (格式如附件四) ,函請法務部辦理留用;於獲准
    留用後,軍事機關、學校報請國防部許可,警調機關、學校報請內政
    部許可,予以留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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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四                                                  │
    │                                                        │
    │留用獲案槍枝、刀械申請書                                │
    │                                                        │
    │一  申請單位:                                          │
    │二  申請日期、文號:                                    │
    │三  申請槍枝刀械名稱、型號 (條碼) 、數量:              │
    │                                                        │
    │四  申請用途:                                          │
    │                                                        │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
    │                            申請單位:       (署名蓋章) │
    │                                                        │
    │各單位於獲准留用後,留用機關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報請許可,│
    │始得持有或陳列。                                        │
    └────────────────────────────┘
10
十  執行本要點所需之各項經費,由法務部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11
十一  辦理銷燬工作辛勞得力,著有成效者,得依相關規定予以獎勵;其
      有違失責任者,並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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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本要點經核定施行三年後檢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