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獲案槍枝刀械銷燬及留用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
9
九  軍警調機關或軍警調學校因公,有申請留用獲案槍枝刀械需要者,得
    派員持公函,於銷燬日向機械修理廠請求察看實物,並將所需留用之
    槍枝刀械依式載明 (格式如附件四) ,函請法務部辦理留用;於獲准
    留用後,軍事機關、學校報請國防部許可,警調機關、學校報請內政
    部許可,予以留用。

    ┌────────────────────────────┐
    │附件四                                                  │
    │                                                        │
    │留用獲案槍枝、刀械申請書                                │
    │                                                        │
    │一  申請單位:                                          │
    │二  申請日期、文號:                                    │
    │三  申請槍枝刀械名稱、型號 (條碼) 、數量:              │
    │                                                        │
    │四  申請用途:                                          │
    │                                                        │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
    │                            申請單位:       (署名蓋章) │
    │                                                        │
    │各單位於獲准留用後,留用機關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報請許可,│
    │始得持有或陳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