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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81 年 09 月 25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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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各級檢察機關檢察官審慎偵辦貪污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圖利行為,應限於公務員自始有為自己或其他私
    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為限,僅行政之失當行為,不能成立該罪
    。而判斷有無圖利之直接故意,除查明公務員有無圖利之動機外,並
    應調查是否明知違背法令。
    前項所稱之法令,係指包含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已善盡注意之義務,基於誠信之判斷,認為採
    取之決定係最有利於該機關之經營判斷法則,不宜遽認有圖利故意。
    公務員所為之裁量,除其有故意違反第二項之法令所定之裁量範圍者
    外,不宜以濫用裁量權為由,認其係違背法令。
三、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圖利」,以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限。而對不法利益之調查,應確定其圖
    利之對象及數額,且係屬於可轉換及可計算之不法利益,以彰顯其圖
    利之具體犯罪事實。
四、為確定公務員之行為是否違背法令,宜就下列事項主動函詢主管機關
    或相關機關:
 (一) 違背之法令,現時有效,且未與其他機關解釋相牴觸。
 (二) 主管法規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無就該項法規為相關之釋示。
 (三) 被告行使裁量權之法令根據及範圍。
四之一  檢察官於命被告說明可疑財產來源時,宜就具體個案,依應說明
        財產數額大小、範圍繁雜程度、資料來源所在地之遠近,酌定說
        明期間。
四之二  有關本條例第六條之一之案件,檢察官應就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增加之財產包括
        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權進行全面清查,並應查明
        有無繼承、贈與及其他收入之情形。必要時,得請專家鑑估其價
        值。
        公務員將財產寄放在他人名義,經證明確為公務員本人、配偶或
        未成年子女所有者,依第六條之一規定,公務員就該財產負有說
        明義務。
四之三、有關本條例第六條之一案件之被告,對於財產來源的說明必須具
        體、明確,倘無法為具體、明確之說明,致偵查機關無從核實者
        ;或其說明經查證為虛偽者,屬於該條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
        不實之情形。
五、本條例第八條所定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除有自首或自
    白之行為外,尚須注意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而查獲
    其他共犯等要件。偵查中自應予以查明,作為具體求刑之依據。如因
    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應予免除其刑者
    ,檢察官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九款規定,予以不起訴
    處分。
六、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追繳,必因犯罪行為而有所得者為限,如
    其犯罪之本質無得財物之可能或犯罪行為之結果尚未取得財物者(如
    要求、期約及未遂犯等),均無該條項之適用。
    檢察官於偵查中查得被告來源可疑之財產,其中一部分之來源經證明
    係貪污所得,其他部分無法證明係貪污所得,而被告亦未能證明來源
    合法,經依貪污罪提起公訴者,無法證明來源之財產部分,得分別情
    形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或另行偵辦。
七、連續犯本條例之罪者,其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數額,應合併計算各次數
    額之總和。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全體共同所得。
八、檢察官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認有「酌量扣押其財產」之必要
    時,宜先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動產、不動產及其債權為調查,供作
    扣押之依據。所謂酌量應指實施扣押之財產之數額,以足供應追繳,
    追徵或抵償之財產額度為限,避免浮濫。扣押之財產如係不動產時,
    應迅速發函該管地政機關禁止處分:扣押動產時,應注意其性質是否
    適於扣押;對於金錢債權或有價證券之扣押,應注意採取適當有效之
    措施。已實施扣押財產處分者,宜於卷面標示。
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自首者,免除其刑,檢察官即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九款予以不起訴處分。在偵查中自白者,宜在
    起訴書中載明,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刑。
十、行賄人於犯罪後自首,就證據方面觀察,仍為自白,固得作為該自首
    被告之犯罪證據,如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者,並得採為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檢察官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僅憑
    被告之自首,即認定確有行賄或受賄之事實。
十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其立法
      本旨重在所得,必以犯罪行為實際所得或意圖取得者為準,如其犯
      罪之本質無可取得,自無本條項之適用,故單純犯本條例第十三條
      之庇護或不為舉發罪、第十四條之不為舉發罪、第十五條之故為收
      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他人貪污所得之財物罪及第十六條之
      誣告罪等,均無本條項之適用。至未遂犯,則以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時所欲或意圖取得之數額為計算標準;要求、期約,則以其
      要求、期約之數額為準。
十二、本條例十三條、第十四條所謂之「舉發」,不以向檢察官或司法警
      察機關告發者為限,向主管長官、機關首長或上級長官舉發者,亦
      包括在內。
十三、為防止狡黠之徒行賄遭受拒絕或意圖變更其所受不利之處分或裁判
      ,故意虛構事實而為自首,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設有虛
      偽自首之處罰規定,檢察官遇有此類自首案件時,應特別注意,如
      發現自首人有虛構事實自首情事,應即主動偵辦,以保障守法之公
      務員。
十四、犯罪行為如係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應注意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適用法律;比較刑罰之重輕時,並應注意依刑法第三十五條之
      規定。
十五、檢察官就貪污案件得命移送機關製作案件研析表 (如附件一) ,以
      表列方式,載明被告涉嫌之行為、蒐得之證據 (證人、證據) 、涉
      嫌之罪名或法條,供偵查之參考。

□□□ (機關名稱) 案件研析表:
一  ○○○涉○○罪部分:
    ┌──┬────┬───────────┬────────┐
    │編號│待證事實│證據內容 (證人、證物) │備            註│
    ├──┼────┼───────────┼────────┤
    │1   │        │                      │                │
    ├──┼────┼───────────┼────────┤
    │2   │        │                      │                │
    ├──┼────┼───────────┼────────┤
    │3   │        │                      │                │
    ├──┼────┼───────────┼────────┤
    │4   │        │                      │                │
    ├──┼────┼───────────┼────────┤
    │5   │        │                      │                │
    └──┴────┴───────────┴────────┘
二  ○○○涉○○罪部分:
    ┌──┬────┬───────────┬────────┐
    │1   │        │                      │                │
    ├──┼────┼───────────┼────────┤
    │2   │        │                      │                │
    ├──┼────┼───────────┼────────┤
    │3   │        │                      │                │
    ├──┼────┼───────────┼────────┤
    │4   │        │                      │                │
    ├──┼────┼───────────┼────────┤
    │5   │        │                      │                │
    └──┴────┴───────────┴────────┘
十六、偵辦貪污案件,對於政府機關實施搜索前,應先請求該機關提出或
      交付所需證物;如認有搜索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及本部函頒之檢
      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十七、檢察官偵辦貪污案件期間應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偵
      查不公開規定,並確實督導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遵守上開規定。
十八、檢察官偵辦貪污案件就涉及專業部分,應徵詢相關專家及主管機關
      就爭議部分問題之意見,俾便判斷屬行政疏失或違法行為之參考。
十九、對於被告之自白、證人之陳述,應注意其陳述是否完整,有無矛盾
      之處,並蒐集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十、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善盡調查能事,審慎判斷有無理由,及是
      否影響事實之認定。
二十一、檢察官以被告涉有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
        罪嫌,如認有具體求刑之必要,應於起訴書中就刑法第五十七條
        所列情狀事證,詳細說明求處該刑度之理由,並依情節聲請法院
        宣告保安處分;對於併科罰金部分,亦應注意按其犯罪情節及所
        得不法利益之價額,請求併科適當之罰金。案件於法院審理時,
        公訴檢察官除就事實及法律舉證證明並為辯論外,並應就量刑部
        分,提出具體事證,表示意見。
二十二、檢察官偵辦圖利案件時,應就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偵查程序,製
        作偵辦圖利案件調查事項檢查表 (如附件二) ,於案件偵結時併
        同送閱,以期偵辦周延。

偵辦圖利案件調查事項檢查表:
┌─┬───────┬──────────┬────┬────┐
│編│項          目│內                容│移送機關│檢察官審│
│號│              │                    │處理情形│查結果  │
├─┼───────┼──────────┼────┼────┤
│一│移送機關有無製│如附件案件研析表    │        │        │
│  │作案情研析表  │                    │        │        │
├─┼───────┼──────────┼────┼────┤
│二│有無調查公務員│                    │        │        │
│  │圖利之動機    │                    │        │        │
├─┼───────┼──────────┼────┼────┤
│三│圖利故意之調查│1 所違背之法令內容 (│        │        │
│  │ (選擇適當內容│  引據該規定之內容) │        │        │
│  │填載)         ├──────────┼────┼────┤
│  │              │2 違反經營判斷法則之│        │        │
│  │              │  事實              │        │        │
│  │              ├──────────┼────┼────┤
│  │              │3 故意違背法令行使行│        │        │
│  │              │  政裁量權之事實    │        │        │
├─┼───────┼──────────┼────┼────┤
│四│違背法令之調查│1 該項法令是否現時仍│        │        │
│  │ (主動函詢主管│  有效              │        │        │
│  │機關或相關機關├──────────┼────┼────┤
│  │)             │2 有無與其他機關之解│        │        │
│  │              │  釋相牴觸          │        │        │
│  │              ├──────────┼────┼────┤
│  │              │3 是否向主管法規機關│        │        │
│  │              │  或其上級機關查詢就│        │        │
│  │              │  該法規所為之釋示  │        │        │
├─┼───────┼──────────┼────┼────┤
│五│有無獲得不法利│1 圖利對象          │        │        │
│  │益            ├──────────┼────┼────┤
│  │              │2 是否為不法之利益  │        │        │
│  │              ├──────────┼────┼────┤
│  │              │3 是否為財產可轉換及│        │        │
│  │              │  可計算之利益      │        │        │
│  │              ├──────────┼────┼────┤
│  │              │4 不法利益之數額 (得│        │        │
│  │              │  利之結果)         │        │        │
├─┼───────┼──────────┼────┼────┤
│六│對政府機關搜索│1 有無先請求政府機關│        │        │
│  │前之準備      │  提出或交付所需證物│        │        │
│  │              ├──────────┼────┼────┤
│  │              │2 搜索前有無報告主任│        │        │
│  │              │  檢察官或檢察長知悉│        │        │
│  │              │  ,而為必要之研商  │        │        │
├─┼───────┼──────────┼────┼────┤
│七│涉及專業部分有│1 諮詢專家          │        │        │
│  │無徵詢專家或主├──────────┼────┼────┤
│  │管機關之意見  │2 諮詢主管機關      │        │        │
├─┼───────┼──────────┼────┼────┤
│八│證人之陳述    │1 是否完整          │        │        │
│  │              ├──────────┼────┼────┤
│  │              │2 有無矛盾          │        │        │
│  │              ├──────────┼────┼────┤
│  │              │3 蒐集補強證據,查證│        │        │
│  │              │  與事實相符 (補強證│        │        │
│  │              │  據內容)           │        │        │
├─┼───────┼──────────┼────┼────┤
│九│對被告所提有利│                    │        │        │
│  │辯解有無調查  │                    │        │        │
└─┴───────┴──────────┴────┴────┘
備註:五  對「所得利益」之調查,應確定其圖利之對象及數額,且屬於
          可轉換及可計算之不法利益,以彰顯不法利益之具體犯罪事實
          。
二十三、對於貪污案件檢舉人之獎勵及保護,應確實依照「獎勵保護檢舉
        貪污瀆職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