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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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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檢察官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認有「酌量扣押其財產」之必要
    時,宜先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動產、不動產及其債權為調查,供作
    扣押之依據。所謂酌量應指實施扣押之財產之數額,以足供應追繳,
    追徵或抵償之財產額度為限,避免浮濫。扣押之財產如係不動產時,
    應迅速發函該管地政機關禁止處分:扣押動產時,應注意其性質是否
    適於扣押;對於金錢債權或有價證券之扣押,應注意採取適當有效之
    措施。已實施扣押財產處分者,宜於卷面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