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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8
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非現行
第 10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
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
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