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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刑事被告具保責付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62 年 02 月 09 日
修正日期:民國 85 年 07 月 29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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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經准予具保或責付者,由書記官當庭交付「保證書」或「責付證
    書」或由被告之親友逕向法警室或服務處取用。
二  被告接受前項書類後,依照下列方法辦理具保責付手續:
 (一) 自行辦理或交付同來之親友代為辦理。
 (二) 用電話、書信或其他方法通知親友前來辦理。
 (三) 不能依前述 (一) 、 (二) 規定辦理者,得請求檢察官准由法警帶
      同外出覓保。
 (四) 不能於當日辦妥具保責付手續者,可憑「具保責付處理紀錄單」繼
      續辦理。
 (五) 被告或其親友對於填寫書類不甚明瞭時,由法警室或服務處隨時指
      導其填寫方法或代為填寫。
三  具保之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或商舖所具者為限。
    人保,應辦理下列手續:
 (一) 填寫保證書。
 (二) 蓋章、簽名或按指印。
 (三) 繳驗身分證明文件。
    檢察官認為必要時,得查驗具保人財產證明文件或不動產所有權狀。
    鋪保,應辦理下列手續:
 (一) 填寫保證書。
 (二) 加蓋店章、負責人私章。 (或加蓋店章由負責人簽名或按指印) 。
 (三) 繳驗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商店營業登記證及最近繳稅證明文件。
    營業登記證上之資本額,少於保證金額時,得另增舖保或以現金或有
    價證券合併湊足之。
四  被告或具保人可依指定之保證金額繳納現金或有價證券 (依時價計算
    ) 免具保證書。
五  受責付人以在該管區域內適當之人為限,被告之輔佐人得為受責付人
    。
六  受責付人應繳國民身分證,填寫責付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
    隨時到場,並蓋章簽名或按指印。
七  辦妥上開具保責付手續後,應連同「具保責付處理紀錄單」交由法警
    室陳轉檢察官核辦。
八  於具保人辦妥保證 (即書面保證或繳納保證金) 或受責付人辦妥責付
    手續後,應即將被告釋放。
九  辦理具保責付手續及查保對保等均不收任何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