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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乙等法醫師、檢驗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學習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84 年 05 月 31 日
廢止日期: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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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乙等法醫師、檢驗員考試錄取人員 (以下簡稱
    錄取人員) 須經訓練學習,始完成考試程序;其有關訓練學習事項,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之。
二  錄取人員之訓練學習,由法務部函知錄取人員依限前往訓練學習機關
    報到。
三  錄取人員按其錄取名次先後順序,分發訓練學習,其期間為六個月。
    訓練學習期間得視實際需要集中施以專業訓練。
四  錄取人員報到後,由受分發學習之檢察署,敘明錄取人員報到學習日
    期,檢附錄取人員公務人員履歷表二份,分送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備查。
五  錄取人員未依規定時間報到或訓練學習期間中途退 (離) 訓者,註銷
    其訓練學習資格。如因重大事故申請延訓者,延訓期間,除應召服兵
    役者外,自接獲通知之日起算三年為限,逾期不予訓練學習。
    前項延訓人員之延訓原因消失後,由法務部於下期辦理同類科訓練學
    習時,併同訓練學習。
六  錄取人員訓練學習時得准其閱覽卷宗、司法相驗解剖時得視案情使其
    從旁學習。執行解剖或相驗屍體時,得使其隨同前往現場學習。檢驗
    檢體時,得從旁學習,惟其檢驗結果不得直接引用為鑑定引證資料。
七  錄取人員應於每一項目學習完畢填具學習報告後,送經指導人員考核
    其學習成績,評列分數,層轉學習機關首長核閱。
八  錄取人員於訓練學習期滿後,各該訓練學習單位應就其訓練學習期間
    之工作、操行、學識等項作綜合考評,並檢具錄取人員成績表二份,
    連同其訓練學習報告表 (每一學習項目各填送二份) ,如附格式一、
    二,函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報部核轉。
九  錄取人員訓練學習期間因故請假二週以上者,應相對延長其訓練學習
    期間。
十  本注意事項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