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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所屬監、院、所人員請求遷調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76 年 01 月 20 日
廢止日期:民國 89 年 11 月 24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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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因受處分而調職人員,調職後滿三年,最近三年考績一年列甲等,餘
    列乙等以上,最近三年內未受申誡以上處分者,得准予遷調。但調職
    後滿二年,最近二年內未受任何處分,且在工作上有積極表現曾受記
    功以上獎勵者,雖調任現職未滿三年,亦得准予遷調。
二  因人地不宜而調職人員,調職後滿二年,最近二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
    ,最近二年未受記過以上處分者,得准予遷調。但人地不宜原因未消
    滅者,以不調回原服務機關為原則。
三  以個人因素請求調職人員,調職後滿一年六個月,在此期間未再請求
    調職者,得准予遷調。
四  新進人員分發東部及離島地區服務人員,服務滿一年,最近一年考績
    列乙等以上,未受記過以上處分者,得准予遷調。但結訓分發時,係
    自願服務偏遠地區或因未能按其成績、志願分發服務地區者,得不受
    服務年限之限制。
    新進分發西部各監、院、所服務人員,服務滿一年六個月,最近一年
    考績列乙等以上,未受記過以上處分者,得准予遷調。但結訓分發時
    ,未能按其成績、志願分發服務地區者,得不受服務年限之限制。
五  有其他特殊因素並有正當理由經本部或權責機關核准者,得不受前述
    各項原則之限制。
六  合於上列調職原則者,並非當然准予調職,本部或權責機關應依各監
    、院、所業務需要及缺額情形決定是否遷調。准予遷調人員之服務地
    區,亦由本部或權責機關視其有關資料衡酌決定,不得由請求調職人
    員指定服務地區。
七  本原則適用對象為除各監、院、所首長外之監、院、所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