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 數罪併罰所宣告之刑為無期徒刑以下之刑,其中有得假釋者,有不
得假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原宣告刑中有不得假釋之罪為無期徒刑者,不得辦理假釋。
(二) 原宣告刑人得假釋之罪為無期徒刑,不得假釋之罪為有期徒刑,
不得假釋之罪全部執行完畢,得假釋之罪執行達法定假釋條件者
,得辦理假釋。
(三) 得假釋之罪與不得假釋之罪原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後,應按原宣告刑之比率計算,其不得假釋之罪刑全部執行
完畢,得假釋之罪執行達法定假釋條件者,得辦理假釋。
(四) 受刑人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裁定其執行刑並經縮短刑期者,
於辦理假釋時應執行之刑期,依下列公式計算:
不得假釋之 得假釋之罪
罪原宣告刑 原宣告刑 1
【─────×縮刑後之刑期】+【─────×縮刑後之期期】×─
未裁定前 未裁定前 3
總刑期 總刑期
(不得假釋之罪實際上應執行 (得假釋之罪報請假釋時應執行之刑
之全部刑期)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