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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70 年 05 月 21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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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監獄辦理假釋,應就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者,由所屬之管教小組人員
    ,就其調查、教化、作業、衛生、戒護、總務等資料切實審核,並簽
    註意見,送教化科核轉假釋審查委員會審議。
二  假釋審查委員會對假釋案件,應就管教小組及教化科之意見,受刑人
    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並參酌受刑人假釋後社會對其觀感詳為審查,
    認為悛悔有據,始得決議辦理假釋。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
    方法,取決於多數。
三  關於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就下列各項審查之:
 (一) 累進處遇各項成績。                            
 (二) 獎懲紀錄。                                    
 (三) 健康狀態。                                    
 (四) 生活技能。                                    
 (五) 其他有關執行事項。
四  關於社會對受刑人假釋之觀感,就下列各項審查之:
 (一) 警察機關複查資料及反映意見。                
 (二) 家庭及鄰里之觀感。                          
 (三) 對被害人悔悟之程度。                        
 (四) 對犯罪行為之補償情形。                      
 (五) 出監後之生涯規劃。                          
(六)被害人之觀感。
五  審查受刑人悛悔之程序,應從平日言語行動中細加體會,以判斷其真
    偽,並參酌其犯罪有無道義或公益上可以宥恕之情形。
六  審查再犯、累犯假釋事件,應特別注意假釋後之保護方法,及執行保
    護管束之各項問題。
七  對因被教唆、挑撥而犯罪者,並應注意審酌受刑人之性格,及其環境
    之變化,與受刑人出獄後所處之環境。
八  因侵害財產法益而犯罪者,應斟酌受刑人之資力,特別審查是否已賠
    償因犯罪而生之損害。
九  共犯中有已獲得假釋者,如該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而無特殊情形時,
    應儘先辦理。
十  審查假釋事件,應向受刑人入獄前及假釋後居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為必要之查詢,並與出獄後之保護團體保持連絡。
十一、報請假釋案件,應附送下列文件:
  (一)假釋報告表一份。
  (二)交付保護管束表二份。
  (三)假釋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一份。
      前項文件,應詳實填寫,不得遺漏
十二  辦理假釋案件應切實保密。
十三  假釋事件駁回,逾四個月後始得再行報請假釋。但有監獄行刑法第
      七十四條所列各款應予獎賞之情形,或原列第二級現己晉入第一級
      者,不在此限。
十四  數罪併罰所宣告之刑為無期徒刑以下之刑,其中有得假釋者,有不
      得假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原宣告刑中有不得假釋之罪為無期徒刑者,不得辦理假釋。    
   (二) 原宣告刑人得假釋之罪為無期徒刑,不得假釋之罪為有期徒刑,
        不得假釋之罪全部執行完畢,得假釋之罪執行達法定假釋條件者
        ,得辦理假釋。                                          
   (三) 得假釋之罪與不得假釋之罪原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後,應按原宣告刑之比率計算,其不得假釋之罪刑全部執行
        完畢,得假釋之罪執行達法定假釋條件者,得辦理假釋。      
   (四) 受刑人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裁定其執行刑並經縮短刑期者,
        於辦理假釋時應執行之刑期,依下列公式計算:

  不得假釋之                    得假釋之罪
  罪原宣告刑                    原宣告刑                    1
【─────×縮刑後之刑期】+【─────×縮刑後之期期】×─
  未裁定前                      未裁定前                    3
  總刑期                        總刑期

 (不得假釋之罪實際上應執行       (得假釋之罪報請假釋時應執行之刑
之全部刑期)                     期)
十五  少年行為時未滿十八歲,而判決確定日期在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後
      ,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辦理假釋。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判決確定而於執行中滿十八歲者,依前項規定辦
      理假釋。
十六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一條所稱之少年受刑人,係指行為時未滿十
      八歲之受刑人而言。
十七  判決確定前羈押日數,算入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有期徒刑之執行期
      間內,但仍受該條但書之限制。
十八  對於二以上之刑期,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憑核辦假釋。
十九  併科罰金或併諭知沒收或追繳者,監獄於辦理假釋前應函檢察官儘
      先指揮執行。因他罪宣告之拘役未執行者,應於假釋之日繼續執行
      。
      假釋出獄人就本案另有強制工作尚未執行者,應由監獄檢具事證通
      知檢察官參酌是否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如仍應執行者,
      應於假釋期滿後執行之。
二十、核准假釋之受刑人,應給予假釋證書。監獄應將保護管束所需資料
      送假釋出獄人居住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公函副本交與假釋
      出獄人時,告知不於二十四小時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得撤銷假
      釋。
      檢察官對於報到之受刑人應制作報到筆錄。
      檢察官接到法務部核准假釋通知後,應當日聲請法院裁定於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假釋出監者,並應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照。
二十一  假釋出獄人有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情事者,應由原執行監獄速為處
        理。
        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事件,應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
        。撤銷假釋報告表格式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