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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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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數罪併罰所宣告之刑為無期徒刑以下之刑,其中有得假釋者,有不
      得假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原宣告刑中有不得假釋之罪為無期徒刑者,不得辦理假釋。    
   (二) 原宣告刑人得假釋之罪為無期徒刑,不得假釋之罪為有期徒刑,
        不得假釋之罪全部執行完畢,得假釋之罪執行達法定假釋條件者
        ,得辦理假釋。                                          
   (三) 得假釋之罪與不得假釋之罪原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後,應按原宣告刑之比率計算,其不得假釋之罪刑全部執行
        完畢,得假釋之罪執行達法定假釋條件者,得辦理假釋。      
   (四) 受刑人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裁定其執行刑並經縮短刑期者,
        於辦理假釋時應執行之刑期,依下列公式計算:

  不得假釋之                    得假釋之罪
  罪原宣告刑                    原宣告刑                    1
【─────×縮刑後之刑期】+【─────×縮刑後之期期】×─
  未裁定前                      未裁定前                    3
  總刑期                        總刑期

 (不得假釋之罪實際上應執行       (得假釋之罪報請假釋時應執行之刑
之全部刑期)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