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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聲明異議決定書

841.
決定日期:090.05.25
要  旨: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
判例參照)。執行機關就執行名義僅為形式上審查,本件執行機關就已合
法送達之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異議人所稱並無欠稅云云
,事屬實體事項,揆諸前述判例意旨,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
842.
決定日期:090.05.23
要  旨:
按強制執行無執行名義不得為之,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為執行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之法定要件,本件移送機關就稅額核定繳款書送達程序,經查
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其送達程序即
無瑕疵,異議人屢執詞指摘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不得據為執行名義云云
,顯不足採。
843.
決定日期:090.05.21
要  旨:
本件異議人所稱其欠繳營業稅業已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云云,顯係對於
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爭執,揆諸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
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異議人執此爭執,於法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此外,異議人申請停止執行之部分,執行機關應依
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審認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而為妥適之
決定,併予指明。
844.
決定日期:090.05.21
要  旨:
一、原執行命令係扣得異議人對彰銀之存款債權(而非扣得異議人對其所
    任職學校之薪資債權),原則上,原執行命令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始
    存入之存款。
二、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
    少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抗字第三九二號判例)。
845.
決定日期:090.05.17
要  旨:
異議人所主張其前所有之違建房屋及鐵棚,已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徵
收,公告後所有權人已變更為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非納稅義務人,債權
人之核課錯誤云云,查異議人對債權人核課本件房屋稅之行政處分是否適
法係實體上爭議,執行機關及本署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前揭理由
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陳各情,若符合法定要件
,仍得循稅捐稽徵法、行政程序法等所定救濟程序向權責機關請求救濟,
合併敘明。
846.
決定日期:090.05.15
要  旨:
一、義務人欠稅額尚未清償部份,執行機關既已依職權撤銷該部份之執行
    處分,本署就異議人該部份之聲明異即無庸再為審究。
二、查本件聲明異議雖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惟本署為決定時,執行程序已
    部分終結,揆諸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該執
    行程序已終結部分即無從再為撤銷原處分,異議人該部分之聲明異議
    已失其目的。至義務人欠稅額尚未清償部分,執行機關既已依職權撤
    銷該部分之執行處分,本署就異議人該部分之聲明異議即無庸再為審
    究。
847.
決定日期:090.04.23
要  旨:
一、查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而提起訴願者,稽
    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三九○、一七一元,未
    繳納半數,即提起訴願,有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核與稅
    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旨在規定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提起行政救濟案
    件,其應退還或應補繳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一併退補及退補之程序,
    與為確保稅收移送強制執行,係屬二事。
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係就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主
    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所為之規定,核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而提
    起訴願者,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各有不同。異
    議人主張本件移送執行違反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顯係誤解法令
    規定所致。
848.
決定日期:090.04.17
要  旨:
異議人主張其並非系爭三十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價稅不應由其繳
納云云,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
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是異議
人所稱,顯係對於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爭執,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異議人執此爭執,於法顯有未合,應
予駁回。
849.
決定日期:090.04.12
要  旨:
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是以執行法院
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予審查。
850.
決定日期:090.03.28
要  旨:
一、執行債權之存在與否,涉及實體上爭議,不在執行機關得審究之範圍
    ,至於異議人得否依其所提出之確定判決,請求第三人履行債務,係
    屬另一件事,應予指明。
二、退職金與公保養老給付在該員領取後,為其所有之財產,自得為強制
    執行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