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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28 日
要  旨:
一、執行債權之存在與否,涉及實體上爭議,不在執行機關得審究之範圍
    ,至於異議人得否依其所提出之確定判決,請求第三人履行債務,係
    屬另一件事,應予指明。
二、退職金與公保養老給付在該員領取後,為其所有之財產,自得為強制
    執行之標的。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6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裴○○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土地增值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財執
專乙字第四○七、四○八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執行機關本署臺北行政
執行處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裴○○認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以下簡稱士林分
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裴○○存於台北銀行大安分
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帳戶餘額新台幣(下同)
四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及存放於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之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自願
退職條例領取之退職金與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五百二十九萬四千元,無非係因異議
人與第三人楊○○就土地買賣補徵土地增值稅事件,因楊○○就土地買賣向士林分處
申報系爭坐落臺北市士林區溪山段○小段○○、○○地號兩筆土地之移轉現值,併申
請經核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士林分處複核發
現,前開兩筆土地買受人楊○○未具農民身分,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一○一五四七
五六號函釋意旨,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乃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一千四百零五萬
三千七百四十一元,經加計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四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九元,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惟異議人已另對楊○○提起履行契約民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七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六六號民事判決,判決楊○○應給付異議人一千八百四十
三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該案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裁定駁回楊○○
之上訴確定在案,職是,由法院判決結果可知,本件實際應負責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人
,應為第三人楊○○,並非異議人,則士林分處向法院聲請扣押前開二帳戶內存款之
執行命令,有損異議人之權益,狀請撤銷扣押執行命令。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
    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又規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
    定之。」且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業經行政院令定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
    行。本件(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財執市滯字第○○四○七、○○四○
    八號執行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上開法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前尚未終結,
    移由本署台北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聲明
    異議應由本署決定之,合先敘明。
二、查執行當事人,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執行機關確定執行當事人,得
    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書狀及證明文件,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本件債權人以對義
    務人裴○○之債權憑證及滯納土地增值稅稅款移送書等文件移送執行,核其執行
    名義形式上合法。異議人裴○○雖以曾對第三人楊○○提起履行契約民事訴訟,
    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六六號民事判決,判決楊○○應
    給付異議人一千八百四十三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該案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
    字第一○七號裁定駁回楊○○之上訴確定在案,主張非實際應負責繳納土地增值
    稅之人,作為聲明異議之理由,然查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之
    範圍僅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至執
    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
    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故執行債權之存在與否,涉及實體上
    爭議,不在執行機關得審究之範圍,至於異議人得否依前開確定判決,請求第三
    人楊○○履行債務,係屬另一件事,應予指明。
三、次查執行法院就形式上合法之執行名義依債權人之聲請對義務人即異議人裴○○
    存於台北銀行大安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帳戶餘額新台幣(下同
    )四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及存放於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之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
    表自願退職條例領取之退職金與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計五百二十九萬四千元,
    分別核發扣押命令,按退職金與公保養老給付在該員領取後,為其所有之財產,
    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財執專乙字第四○七、
    四○八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之財產實施執行行為,依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3  月 28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26-3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