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23 日
要  旨:
一、查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而提起訴願者,稽
    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三九○、一七一元,未
    繳納半數,即提起訴願,有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核與稅
    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旨在規定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提起行政救濟案
    件,其應退還或應補繳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一併退補及退補之程序,
    與為確保稅收移送強制執行,係屬二事。
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係就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主
    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所為之規定,核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而提
    起訴願者,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各有不同。異
    議人主張本件移送執行違反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顯係誤解法令
    規定所致。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倪○○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九
十年度竹市國稅執專字第三三號執行案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執行機
關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
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倪○○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復查
決定其應納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款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訴經行政法院於民國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二五號裁定駁回後,移送機關應依稅捐
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接到上揭行政法院裁定書正本後十日內,即八十九
年四月初,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明定繳款期限,通知異議人繳納,始屬合法,
惟移送機關卻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即檢附債務清冊、稅額繳款書等文件移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本稅及滯納金,顯然違反上揭稅法規定,亦不符行政執行法
第十一條之規定,應予以撤銷,且涉及滯納金計算及移送機關所屬新竹市分局業於八
十六年就異議人所有,價值相當於應納稅額數額千百倍之不動產為禁止處分登記在案
云云。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
    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又「本法修正施行
    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
    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再「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
    政執行法』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該法第三十九條條文,經本院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復經行政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
    九法字第三○○九八號函規定甚明,是本件異議人因滯納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
    款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上開法律修正條文施
    行之日前尚未執行終結,移由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九
    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聲明異議應由本署決定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移送機關所屬新竹市分局原核定異議人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款為新
    台幣(下同)三九○、一七一元,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
    日,異議人逾期未為繳納,嗣異議人申請復查,經移送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六日
    北區國稅法第八七○一○五九三號復查決定駁回,並以異議人對其八十三年度綜
    合所得稅款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三九○、一七一元,未繳納半數即提起訴願,有應
    移送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五日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嗣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即八十九
    年七月三十一日繳納本稅三○八、五○七元,該法院以異議人雖已繳納部分稅款
    ,惟尚滯納一三二、四二三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於九十年一
    月一日尚未執行終結為由,依法移送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新竹行政執
    行處受理本案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通知異議人來處繳納滯納稅款,異議人不
    服,主張移送機關未待行政法院裁定,即移送法院執行,不符稅法及行政執行法
    第十一條之規定云云。
三、查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而提起訴願者,稽徵機關應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
    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三九○、一七一元,未繳納半數,即提起訴願,有應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乃依前揭稅法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移送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援引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主張移送機關應於收受行政法院裁定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云
    云,經核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旨在規定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提起行政救濟案
    件,其應退還或應補繳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一併退補及退補之程序,與為確保稅
    收移送強制執行,係屬二事,異議人比附援引,容有誤會。
四、次查,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係就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主管機
    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所為之規定,核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而提起訴願者,稽徵機關應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各有不同。異議人主張本件移送執行違反行政執行法
    第十一條規定,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所致,核無足採。
五、末查,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另主張滯納金之處理程序不法,且移送機關所屬新竹市
    分局已於八十六年就異議人所有相當於應納稅額數額千百倍之財產為禁止處分登
    記在案云云,核與前揭聲明異議之法定事由無涉,執行機關自無法據審究,異議
    人執此爭執,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4  月 23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45-5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