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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2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15 日
要  旨:
一、義務人欠稅額尚未清償部份,執行機關既已依職權撤銷該部份之執行
    處分,本署就異議人該部份之聲明異即無庸再為審究。
二、查本件聲明異議雖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惟本署為決定時,執行程序已
    部分終結,揆諸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該執
    行程序已終結部分即無從再為撤銷原處分,異議人該部分之聲明異議
    已失其目的。至義務人欠稅額尚未清償部分,執行機關既已依職權撤
    銷該部分之執行處分,本署就異議人該部分之聲明異議即無庸再為審
    究。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24 號至第 3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中華民
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板執乙字九十執五一四第○○一一○號、板執乙九十執特專四七
九字第○○一一一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
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經營研發國防工業之公司,惟因研發國防相關產品,須
俟研發成功並交由國防單位測試合格,始可申請貨款,因而義務人之財務負擔甚重。
今該公司與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間之財物採購契約貨款經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行處)扣押,將使公司財務陷入困境,資金
調度緊縮,勢必衝擊異議人正在研發之國防工業,並對國家國防工業造成不利影響,
且使國家公益蒙受不測之害,認執行機關之執行方法違反行政執行比例原則。為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等扣押命令,並予異議人分期清償之機會云云。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凡於開始實
    施執行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不許者外,債權人均得請求
    對之同時或先後實施執行,亦無所謂法定執行順序。本件移送機關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瑞芳稽徵所、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分別檢具債權憑證並檢附義
    務人與中科院間財物採購契約書及已開立請款發票各乙份,移送執行機關(板橋
    行政執行處)申請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中科院之金錢債權(貨款債權)新台幣(下
    同)一○、一五○、五○八元強制執行,經執行機關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分別據
    以對該第三人及義務人核發執行命令(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板執乙九十執五一四字
    第○○一一○號,板執乙九十執特專四七九字第○○一一一號),核無不合。
二、次按聲明異議目的係在於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處分或程序,若強制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則聲明異議已失其目的。依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五
    ):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
    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
    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
    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所謂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施
    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內容分別情形定之。本件第三人(中科院)依
    前開執行命令,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將採購案號 YP89Y39P 之貨款九、六七
    ○、○○○元扣解至板橋行政執行處,並由該處分別轉給予移送機關,有該處九
    十年五月二日板執乙九十聲議十字第九二○號函在卷可稽。則上開執行標的貨款
    債權九、六七○、○○○元部分,執行程序已終結。又義務人欠稅額尚未清償部
    分,業另經該處依職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板執乙九十稅執特專四七九字第一二
    三一號執行命令,將前揭板執乙九十執五一四字第○○一一○號執行命令除已終
    結部分(金額五六三、八三九元)外予以撤銷,有函文附卷可稽。則板橋行政執
    行處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所分別核發之二執行命令,其一(板執乙九十執特專四七
    九字第○○一一一號執行命令)因執行標的滿足受償(金額九、一○六、一六一
    元)而達執行程序終結;另一(板執乙九十執五一四字第○○一一○號)亦因部
    分受償(金額五六三、八三九元,見該處九十年五月二日板執乙九十聲議十字第
    九二○號函附件繳款書影本),而達執行程序部分終結。查本件聲明異議雖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惟本署為決定時,執行程序已部分終結,揆諸前開院解字意旨,
    該執行程序已終結部分即無從再為撤銷原處分,異議人該部分之聲明異議已失其
    目的。至義務人欠稅額尚未清償部分,執行機關既已依職權撤銷該部分之執行處
    分,本署就異議人該部分之聲明異議即無庸再為審究。
三、又本件義務人申請執行機關准予分期繳納一事,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
    條「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
    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依該條文規定
    ,行政執行處得酌情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之前提,除義務人有符合該條文前段規
    定之情形,尚需徵得移送機關之「同意」,本件業據移送機關代理人分別表示「
    不同意」在案,執行機關自無法逕自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之請求,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1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57-6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