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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17 日
要  旨:
異議人主張其並非系爭三十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價稅不應由其繳
納云云,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
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是異議
人所稱,顯係對於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爭執,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異議人執此爭執,於法顯有未合,應
予駁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7  號至第 1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吳○○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七年度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臺南行政
執行處九十年度稅執專字第八八五、八八六、八八七及八八八號案件之執行行為,認
有侵害利益情事,向執行機關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異議無理
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吳○○於民國八十二年購買座落於台南縣後壁鄉下茄苳段
○○─○○地號等三十五筆土地,嗣因故於八十四年將上揭三十五筆土地之買賣契約
解除,回復原狀,異議人已非該等土地所有權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八
十四年度營調字第一五二號調解筆錄可證,是以台灣省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
機關)以異議人滯納系爭三十五筆土地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地價稅(含滯納金
及執行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四六九、一三二元,而移送執行,顯有違誤,因
而對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三月六日通知其繳納系爭地價稅之執行行為,以言詞
聲明異議,由執行書記官記明筆錄,主張不應由其繳納云云。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
    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又「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
    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
    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再「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
    執行法』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該法第三十九條條文,經本院定自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復經行政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九
    法字第三○○九八號函規定甚明,是本件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上開法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前尚未執行終
    結,移由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本件
    聲明異議應由本署決定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吳○○滯納臺南縣後壁鄉下茄苳段○○─○○地號等三十
    五筆土地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地價稅共計一、四六九、一三二元,乃移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嗣因異議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乃經該法院核發八十六年
    十月十八日南院慶財執九字第二一六七○號、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南院慶財執九
    字第六一七二二號、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南院慶財執九字第六一七○八號及八十
    八年四月十六日南院慶財執九字第二八三三一號債權憑證四紙結案,嗣於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三日移送機關再檢具前揭四紙債權憑證移請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移由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該執行處受理後,乃
    於九十年三月六日通知異議人來處繳納系爭地價稅款。異議人對該通知不服,以
    言詞聲明異議,主張上揭三十五筆土地,因於八十四年間與原出賣人解除買賣契
    約,異議人已非土地所有權人,不應由其繳納系爭地價稅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八十四年度營調字第一五二號調解筆錄,以佐其說,經該執
    行處書記官當場記明筆錄在案。
三、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
    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行政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甚明。本件臺南行政執行處依
    移送機關之聲請,審認其檢送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前揭四紙
    債權憑證,其形式上合法,乃依上開規定通知義務人來處繳納系爭地價稅款,於
    法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主張其並非系爭三十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價稅
    不應由其繳納云云,顯與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對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法定事由無涉,尤以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二七六
    號判例足資參照,是異議人所稱,顯係對於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實
    體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異議人執此爭執,於法顯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4  月 17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31-3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