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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12 日
要  旨:
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是以執行法院
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予審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
度營所稅執字第○○○一一一四號)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情事,經向執行機關聲明
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主張迄今並
未收受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以下簡稱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相關「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或「核定稅額繳款書」等通知,本件繳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並無執行力,其理由謂依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同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
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
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本項所稱應受送
達人,包括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為送達之人在內,倘未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及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即予以公示送達,送達程序顯有瑕疵而不生送
達效力,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五九四三六號函並以明文解釋在案
。本件義務人雖因他遷不明,致無法收受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核定通知書」或「核定稅額繳款書」,惟義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自民國七
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已遷入台中市○區○○路○段○號,迄今並無異動,有戶籍謄
本可查,而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並未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法定代理人王○
○為送達,即予以公示送達,未符合公示送達須具備「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
無從送達」及「稅捐稽徵機關向戶籍機關查明仍無著落」之要件,自不生合法送達效
力,本件義務人所受之處分,未經合法送達,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尚未取得執行名義,
自不得移送執行,依法具狀聲明異議,以維權益。
    理    由
一、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
    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又規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
    之。」且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業經行政院令定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
    施行。本件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上開法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前尚未終結,移由本署
    台中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聲明異議應由
    本署決定之,合先敘明。
二、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是以執行法院對於
    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審核相關證明文件,以調查執行名義是否成立。移送
    機關即稅捐機關,聲請強制執行滯納稅捐執行事件,應取得合法執行名義,並提
    出其證明文件,即應提出經依法課徵並合法送達義務人之稅捐繳款書正本及其送
    達證書或郵局雙掛回執原本,執行機關始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
    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九
    條規定自明。本件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對義務人所為繳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處分,未經合法送達,執行名義不成立,無非係以義務人○○公司
    雖已他遷不明,依法應另對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為送達,且法定代理人王○
    ○自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設籍台中市○區○○路○段○號,而國稅局台中市
    分局並未合法向法定代理人王○○送達,即採公示送達方式,送達程序顯有瑕疵
    等語。然審核卷內相關證明文件及移送機關國稅局台中市分局所附營利事業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無法送達擬請公示送達請示單記載以觀,本件國稅局台中
    市分局先以郵務送達方式向○○公司為送達,遭郵局以「遷移不明」退件,乃於
    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改由稅務人員親送稅單至○○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戶籍地
    ,因於送達處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又據其未同居一處之外甥稱:王○○確實設
    籍台中市○區○○路○段○號,惟現居住地址並不知情,無法聯絡並告知等情,
    顯示移送機關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已踐行對義務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送達程序無結果
    後,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為公示送達,並於
    新聞紙登載公告(詳卷內所附公示送達登載公告),是以本件經依法公示送達,
    已於法定期間屆滿之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原處分未
    經合法送達,自不得據原處分為執行名義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4  月 1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40-4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