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一 查養子女戶籍簿內生父母欄所載之父母姓氏,應以其父母現所使用之
姓氏為準,故在其生父母亦因被收養而改姓之後,其戶籍記載中有關
生父母姓氏部份,亦應隨同更改。
二 該養子女之生父母既亦因被人收養而改姓,則該養父之本姓已不能兼
用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二號解釋) ,從而該養子女依民法第一
千零八十三條而回復本姓時,自祇有回復其生父母因被收養而改從之
姓,而不應回復其生父母已不復使用之本姓。
三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所謂「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不問其
本生父母是否亦被人收養,均不影響其關係之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