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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行政函釋

10381.
發文日期:040.07.04
要  旨:
一  查養子女戶籍簿內生父母欄所載之父母姓氏,應以其父母現所使用之
    姓氏為準,故在其生父母亦因被收養而改姓之後,其戶籍記載中有關
    生父母姓氏部份,亦應隨同更改。
二  該養子女之生父母既亦因被人收養而改姓,則該養父之本姓已不能兼
    用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二號解釋) ,從而該養子女依民法第一
    千零八十三條而回復本姓時,自祇有回復其生父母因被收養而改從之
    姓,而不應回復其生父母已不復使用之本姓。
三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所謂「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不問其
    本生父母是否亦被人收養,均不影響其關係之回復。
10382.
發文日期:040.07.02
要  旨:
贅夫之子女,另有約定姓氏者,非以結婚當時訂立者為限,結婚後亦得訂
立或改訂,惟申請改姓須合於姓名條例及更改姓名規則之規定
10383.
發文日期:040.06.08
要  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應以犯罪行為所直接加
害之人為限,原呈所述情形,乙之受害與丙之牙保行為,既無直接關係,
則乙對於丙之牙保贓物,自不得提起自訴。
10384.
發文日期:040.06.01
要  旨:
查銀樓業購入竊取之礦金砂金,其責任在刑事方面,如知為贓物,可構成
贓物罪,得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或第三百五十條處罰。
10385.
發文日期:040.05.17
要  旨:
結婚登記之疑義
10386.
發文日期:040.05.14
要  旨:
未定期限之房屋租賃,本條優先於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而適用
10387.
發文日期:040.05.03
要  旨:
妾不得以對方姓名作為配偶填入戶籍登記簿及國民身分證
10388.
發文日期:040.04.27
要  旨:
查來呈所舉甲乙兩說應以甲說為當。
10389.
發文日期:040.04.13
要  旨:
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 (舊) 及刑法第四十一條諭知易科罰
金者,倘執行顯有困難,不問原處徒期或拘役已否開始執行,均應准許受
刑人按原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繳納罰金,以代全部或一部拘役之執行。
10390.
發文日期:040.04.02
要  旨:
查非婚生子女,一經視為婚生子女之後,無論其視為婚生子女之原因,係
根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或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並無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