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0)台指參字第 49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0 年 04 月 27 日
要  旨:
查來呈所舉甲乙兩說應以甲說為當。
全文內容:查來呈所舉甲乙兩說應以甲說為當。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
          一  據宜蘭地方法院呈刑字第四三五號呈稱:「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
              如逃匿者,固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命具保人繳納
              指定之保證金額,但如在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傳喚執行時,而准予具保
              暫停執行之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請更正時,不遵檢
              察官之傳喚,檢察官能否沒入其所指定之保證金一節,不無疑義,查
              構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沒入保證金之要件有二:一  須為停止
              羈押之被告,二  須逃匿。如上所述,既經判決確定,具檢察官已傳
              喚執行, (但並未發佈執行指揮書) 是否仍為停止羈押之被告,又因
              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請更正期間,不遵檢察官之傳喚,是否為
              逃匿,實難遽斷,謹請賜予解釋,實為公便,」等情到院。
          二  查上開疑義,有甲乙兩說:甲說: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限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若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執
              行時,而准予具保,暫停執行,是受刑人,並非停止羈押之被告,如
              有逃匿,似難依前開規定沒入其保證金。乙說:刑事訴訟法所稱被告
              ,依刑事學說闡釋,應包括確定尚未實施執行刑罰之受刑人在內,如
              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具保停止羈押,於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執
              行刑罰,而不應傳,受刑罰之執行者,尚難謂已達於實施執行刑罰之
              階段,因而受刑人如有逃匿之情事,自可依法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
              以上兩說,究以何者為當。理合備呈請核示祇遵。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55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