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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聲明異議決定書

1.
決定日期:108.12.25
要  旨:
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投標
之方法行之。」「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前項
書件,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二、願買之不
動產。三、願出之價額。」為強制執行法第 85 條、第 87 條所明定。次
按,「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
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
倘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
性者,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為有效。」「不動產之拍賣,
以投標方式行之者,投標人應於開標前繳納定額保證金,並以書件(即法
院印制之投標書)載明: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住址,並簽名蓋章。
若委託代理人到場,代理人須提出已有特別授權之委任狀。投標人為未成
年人或法人者,須書明其法定代理人。投標人為多數人者,亦應分別列明
。二、願買之不動產,例如不動產之坐落標示。三、願出之價額,密封投
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0 點第
4 款及強制執行須知第 11 點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行政執行法就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對義務人之不動產應如何拍賣並無規定
,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自可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上開強制執行
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及強制執行須知等規定辦理。又分署
認定投標有效與否,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綜合之考量,並
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祕密性與正確性,能否依標單之記載認投標人所
願標買者即為該件標的,客觀認定之。況一般投標人,或因欠缺法律知識
,或因一時疏忽,致投標書常有漏寫、誤寫之情事。若一概均認為無效,
未免過苛,有損當事人之權益,且以最高標者為有效,於移送機關及義務
人亦較有利(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278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除依投標書之記載,客觀上難以認定投標之內容者外,不宜因其
記載之形式上欠缺或輕微瑕疵,即認為廢標,致須另行招標,並影響投標
人及執行當事人之利益(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版
,頁 480  意旨參照)。至於就數宗不動產拍賣之情形,拍賣公告上分別
記載「標別」,僅係方便分署區別投標人所願標買之不動產,並非供分署
確定投標人所願標買不動產之唯一依據;是投標人雖因一時疏忽,致投標
書內誤寫標別,惟依投標書所載「願買之不動產」之坐落標示,客觀上依
其形式如足資識別投標人願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不動產同一者,其投標即為
有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  年度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不動產拍賣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主旨記載:「公告以投標方法
拍賣本分署 101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1785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
,系爭公告之「附表」第 11 標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公告最
低拍賣價格為 27 萬元。而拍定人即戊○○公司之投標書(下稱系爭投標
書)除載明投標人為戊○○公司(同時書明其法定代理人為己○○,並分
別蓋章)、住址、統一編號等項外,有關應買之不動產建號、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願出價額分別記載「739 」「詳如公告」「1/5」「323,000
」,有關總價記載「拾萬仟元」,至於其案號欄位記載「101 年度
遺稅執特專字第 11785  十一號」,標別欄位記載「1 標」,此有系爭公
告、系爭投標書附於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卷可稽。是以,系爭投標書案號及
標別欄位記載「101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1785  十一號」及「1 標」固
與系爭公告中「101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1785  號」及「第 11 標」之
字別略有不同,惟其餘部分並無不同,而由系爭投標書案號及標別欄位結
合其餘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應可認定甲公司係應買系
爭公告附表第 11 標之系爭不動產,尚無與該公告附表第 1  標或其他標
之不動產有任何混淆之虞,又其投標金額出價最高且超過底價,爰行政執
行分署承辦之行政執行官認定應由甲公司得標,此有不動產拍賣筆錄附於
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2.
決定日期:108.12.05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實
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
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
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
受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
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前
,經執行法院查封者,承租人不得主張係查封前與債務人訂約承租該不動
產,阻止點交。」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99 條第 1  項、第 113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10 款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
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
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 866  條
第 1  項、第 2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
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
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
。又執行機關依債權人之聲請,除去抵押物上義(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
訂定之租賃契約,其目的係在點交不動產於買受人(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
度抗字第 3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以義務人先後於
100 年 12 月 20 日、103 年 7  月 31 日將渠所有花蓮縣吉安鄉南埔段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於調查過程中
,因異議人提出與義務人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認系爭不動產
有租賃關係存在之狀態,以不點交為拍賣條件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嗣
因無人應買,且經抵押權人申請,爰依法除去該租賃關係,固非無據。惟
查,本件依系爭租約所載,異議人雖係於 105  年 5  月 1  日與義務人
簽約,租期自 105  年 5  月 1  日起至 110  年 4  月 30 日止,然行
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 105  年 5  月 17 日至系爭不動產現場辦理查封
時,義務人、第三人己○○均在場,己○○當場提出租賃契約,並表示基
於租賃關係居住使用,租賃期間自 104  年 10 月 1  日至 105  年 9
月 30 日止,是當日為己○○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再查,異議人於 108
年 3  月 11 日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現場履勘時,陳稱係於 105  年 5
月份搬入系爭不動產,嗣於 108  年 8  月 2  日至行政執行分署時,復
陳 108  年 3  月 11 日所稱「105 年 5  月份搬入」,係指家具 5  月
底慢慢搬進去,人是 7  月搬進去,顯見異議人係在 105  年 5  月 2
日系爭不動產經地政機關查封登記之後始行占有,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不
動產於拍定後,行政執行分署即得解除異議人之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
受人,不因異議人與義務人訂有系爭租約而受影響,自無除去租賃關係之
必要,又行政執行分署於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註明不點交,拍賣條件有
誤,亦尚難因系爭不動產第 1  次拍賣無人應買,即認有民法第 866  條
規定之情事。是行政執行分署逕依抵押權人申請除去異議人與義務人之租
賃關係,即有未合。
3.
決定日期:108.10.09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
人不動產拍賣,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
價額;分署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核定底價時,應詢問移送機關等債權人及義
務人之意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70
條第 2  項、第 80 條規定自明。次按,分署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如何認
為相當,原屬於分署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第 13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分署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
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
狀況。又分署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
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義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真高於拍賣最低
價額,則公告拍賣時,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義務
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而不動產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足見
分署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
而損及債權人、義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 96 年度抗字第 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所有前經法院執行
之 25 筆土地及 33 筆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1)與後經行政執行分
署查封之 10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2),經行政執行分署囑託丙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丙○○事務所)鑑定價格,行政執行分署
為核定系爭不動產 1、2 之拍賣最低價額,以函檢附系爭不動產、2 鑑定
價格資料請異議人、抵押權人及移送機關於對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並就系
爭不動產 1  參酌抵押權人意見及前次法院最後一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 6
億 5,463  萬 8,000  元,就系爭不動產 2  參酌丙○○事務所鑑定價格
,據以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 6  億 6,004  萬 3,000  元;復行政執
行分署於進行第 1  次拍賣亦無人投標應買,足見行政執行分署原核定之
拍賣最低價額並無偏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等意旨,尚無不合。
4.
決定日期:108.09.27
要  旨:
按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之裁定,得經主管機關
移送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第 1  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
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 1  項)。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
,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1 、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
報酬債權。2 、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
性給付債權(第 2  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
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
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第 3  項)。……」「……債務人依法領取
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第 2  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第 3  項)。債務人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定其數額(第 4  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
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 3  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
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第 5  項)。」「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
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
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亦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115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22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第 135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所謂「共同
生活之親屬」,與同法第 52 條及第 5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共同生
活之親屬」範圍相同,不包括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
之家屬在內,故較民法第 1123 條第 2  項所稱「家屬」之範圍為小,但
與債務人有共同生活親屬之關係者,不問債務人是否家長,亦不問其親屬
關係為血親、姻親,均應「酌留」;惟有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法定扶養
義務存在而未同居一家者,亦應酌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版,頁 368  及頁 558  意旨參照)。另有關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之「當地區」,係指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中心地區而言
(司法院民事廳 107  年 9  月 10 日廳民二字第 1070025190 號函釋意
旨參照)。故分署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
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
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查本件異議人與共同生活之配偶均為執業醫師,
並跨足多項專科領域,而異議人擔任多家診所之院長或醫師職務,領有多
筆薪津報酬,其 103  年度至 107  年度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
元之譜,且依移送機關於聲請假扣押時之主張,異議人對於滯納鉅額之系
爭稅款並未依限繳納,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
稅捐執行之跡象,是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假扣押異議人之薪資債權,並敘明
依調查所得之異議人財產收入狀況等情,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15  之 1
條第 3  項規定,得不受同條第 2  項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於法尚非無
據。
次查,異議人現居住於高雄市,以前揭規定計算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者為 1
萬 5,720  元。第查,據異議人所陳須負擔其父乙○○之扶養義務,又乙
○○現居住於苗栗縣,以前揭規定計算乙○○生活所必需者為 1  萬
4,870 元,另乙○○之子女除異議人外,尚有 3  名女兒,均有充足經濟
能力負擔該扶養義務,是以,異議人對其父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至
多僅為四分之一(另查乙○○之配偶已無經濟能力,爰未予列計應負擔該
扶養義務之比例),依前揭規定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 3,720  元
,是異議人就自己及父親之法定生活所必需費用為 1  萬 9,440  元。至
於異議人主張尚須支付房屋貸款及個人銀行貸款等,亦為維持渠及共同生
活親屬所必需云云,要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且衡酌前述異議人之所得
、財產及滯納本件稅款乃漏報上億元所得之原因等情,有關渠主張應將該
等款項列為酌留範圍,尚無理由。
復查,本件合計異議人每月實領薪資金額為 21 萬 1,708  元,每月所扣
押之薪資為 13 萬 5,122  元,酌留之金額為 7  萬 6,586  元,其酌留
金額遠逾前揭異議人就自己及應負擔其父親之法定生活所必需費用 1  萬
9,440 元。至於異議人所陳,渠透過配偶之金融帳戶每 2  個月固定匯付
8 萬元至其父親帳戶以支應各項生活、看護與醫療費用部分,因異議人未
提出聘僱該外籍看護工所需薪資及其他必需之醫療費用支出等資料,故無
法審酌該筆費用是否確為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況
如依外籍看護工一般薪資水準及前述異議人對父親法定應負擔扶養比例以
觀,並參酌異議人與其配偶整體收入等情形,前揭所酌留數額 7  萬
6,586 元,亦足敷其所需。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假扣押異議人之薪資債權
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5.
決定日期:108.09.2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按 101  年 1  月 1  日已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
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
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
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
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
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
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
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
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
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依其性質,係執行限制住居方
法之一種;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法務部 93 年 6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3
0022064 號函釋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1040  號函
釋意旨參照)。而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
偽之報告,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故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
責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
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
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
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與齡著,強
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版第 269  頁至第 270  頁參照)。從而
,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報告其任職
期間內之財產狀況或資金流向等事項,並得依法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
拘提、管收(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10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
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8  條
、第 1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只要係
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負責人(最高行政
法院 98 年度判字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
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本署各分署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
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本署法規及業務諮
詢委員會《已於 101  年 3  月 13 日改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詢小組》第
44  次會議提案一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董
事,為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負責人,雖義務人已經解散清算,
並另選任他人為清算人,惟揆諸前揭法令函釋及判決意旨,異議人擔任義
務人董事期間之公司財產狀況,在執行必要範圍內,異議人仍負報告之義
務。次查,異議人雖非義務人解散後之清算人,然既為本案違法棄置有害
廢棄物行為發生期間及處分文書送達時之董事,對於該公司之資產流向等
事項,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行政執行分署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命異議人到
該分署報告其任職期間內義務人之財產狀況,依法自屬有據。再查,依行
政執行分署調查結果,異議人顯有參與義務人之業務執行,就其擔任董事
期間有關帳戶款項流向等義務人之財產狀況,仍未盡報告之義務甚明,當
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行政執行分署限制異議人出境(海),應屬達成
執行目的所必要之措施,核與前揭規定、判決函釋意旨等,尚無不合。
6.
決定日期:108.09.18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
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次按,執行機關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
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
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
,執行機關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為認
定之依據(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610  號、96  年度台抗字第 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
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復為行
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
則第 18 條所明定。至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
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
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
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
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查
封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本件義務人之擔保人丙○○,是移送機關請求予以查封,行政執行分署形
式上審查,認丙○○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予以執行,核與前揭
規定、判例、裁定意旨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非丙○○實質所有,乃係由異議人與本件義務人共有,行政執行
分署執行系爭建物顯侵害異議人 2  分之 1  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核屬
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7.
決定日期:108.09.11
要  旨:
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98 條分別規定:「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
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
前揭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在避免土地畸零
及所有權分散等,係對農地及空地而言,若土地已建有房屋,且房屋與基
地應有部分合併出售時,基地共有人即無保護之必要。又內政部 64 年
10  月 21 日台內字第 657006 號函亦明示:「對於地上已有建物,且該
建物區分為各別所有者,如各別所有人出賣其建物時,就其建物所在基地
之應有部分,併同出賣者,本土地法第 104  條,使基地與地上之房屋所
有權合而為一之立法精神,基地之他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另司法實務
亦認執行機關就大樓地上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連同基地應有部分合併拍
賣時,整棟大樓基地之其他共有人,對於拍賣之大樓地上區分所有建築物
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均無優先承購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6 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 21 號研討結果、司法院 82 年 4  月 30 日
【8 】廳民二字第 0714 號函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再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11 點第 4  款明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
分為共有者,部分共有人出賣其專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時,該專有部
分之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故區分所有建物為共有,共有人出
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當然
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98 條所定區分
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一併移轉之情形,尚屬有別,他共有人對於該區分所
有建物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不應被剝奪。又為簡化建物之共有關係,
並貫徹土地法第 104  條使基地與地上建物所有權合一之精神,區分所有
建物之他共有人對建物之應有部分及所屬基地之拍賣,應有優先承購權(
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7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區分所有建築
物所有權連同基地應有部分合併拍賣時,基地之其他共有人,對於地上區
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均無優先承買權;而區分所有建築物
為共有時,共有人對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基地均有優先承買權。查本件行
政執行分署係合併拍賣義務人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及
其基地,揆諸前揭規定、函釋及裁定意旨,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有優先承買
權,是行政執行分署於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建物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並通
知系爭建物共有人,於法並無不合。
8.
決定日期:108.07.22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惟此條文既明文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則所謂債務
人當以自然人為限,如債務人為公司法人組織者,自無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之適用,是公司不能以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公司之營運或
支付員工薪資所必需,而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免執行。查本件因異議人滯納
勞工保險費等,行政執行分署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應收帳
款債權,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前開款項如全數扣押,將使員工及協
力廠商生計斷缺,也嚴重影響異議人公司營運,故聲明異議云云,並無理
由。
9.
決定日期:108.07.02
要  旨:
按「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因組織調整,於 101  年 1  月 1  日
改制為分署)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 、移送書。2 、處分文書、裁
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
下:……2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有行政程序之當
事人能力者如下:……3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1 、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如
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行政程序法
第 20 條第 2  款、第 21 條第 3  款及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
定。另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
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
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第 1  項)。登記機關為前項
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
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定有
明文。又法人籌備處可登記為土地所有權者,自可以法人籌備處名義訂立
土地買賣契約(經濟部 72 年 11 月 23 日商字第 46755  號函釋參照)
。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甲○○醫院籌備處(即異議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
,處罰鍰 150  萬元,其裁處書受處分人名稱欄係記載「財團法人甲○○
醫院籌備處」,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欄係記載乙○○,甲○○醫院
籌備處由乙○○擔任代表人,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具有行政程序當事人
能力,得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是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
附之文件資料,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予以受理執行,尚無不合。次查,
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所查封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甲○○醫院籌備處於
92  年間辦理產權登記時,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規定所提出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略以:國有財產署讓售系爭土地予甲○○醫
院籌備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規定,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前取
得土地所有權,以甲○○醫院籌備處公推之代表人乙○○名義申請登記等
語,而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受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登記為乙○○,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規定,於土地登記簿
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籌備處名稱為財團法人甲○
○醫院籌備處,故行政執行分署以系爭土地為甲○○醫院籌備處所有,予
以執行,亦無不合。
10.
決定日期:108.06.20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時,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或
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分署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分署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接受分署命令後 10
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分署命令,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或交付分署時,分
署得因移送機關之申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又移送機
關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分署逕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係依該法之特別規定所賦予債權人之固有之權利,即以收取命令、支付
轉給或交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屬於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執
行名義之一種,而無涉代位權之行使(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版,頁 601 及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41779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對異議人 2  人各有金錢債權,業經民
事訴訟判決確認並確定在案,異議人等亦自承各該金錢債權存在,是本件
行政執行分署以執行命令將已扣押義務人對異議人等之金錢債權,依民事
訴訟判決之確定結果,准由移送機關收取;嗣經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等未依
收取命令辦理為由,依法申請行政執行分署逕向異議人等為強制執行,行
政執行分署爰分系爭他執案件,並核發執行命令,對異議人等之存款、投
資及薪津等財產予以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