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一、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署為決定時已終結,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
六(五)解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二、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
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
所主張其未營業,亦未補辦或申辦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其不應為設籍
課稅之主體,八十一年度營所稅原處分及原執行命令均應撤銷云云,
均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與行政
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合,是以執行機關、本署就此並無審認判
斷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