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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6 日
要  旨:
一、本件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惟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
    序已終結,參照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五)意旨,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
二、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執行機關依移送機關(債權人)所陳報義務人(
    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須以財產外觀為認定原則,
    不必為實體審認該財產權之歸屬。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王○○
右列異議人因○○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行政執行事件,對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南院鵬財執十三字第九○五九乙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情
事,向該院聲明異議,經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
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義務人○○公司因滯納營業稅,經移送機關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移
送台南地院強制執行並聲請就○○公司對第三人台南縣政府依仲裁判斷結果所得請求
之債權予以強制執行。該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六日就上開債權分別
核發執行命令。惟義務人前揭債權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轉讓予伊,有合約書
可證,則台南地院所核發之扣押及收取命令,均係於○○公司將債權讓與伊之後,本
件執行之標的既屬伊所有,爰以利害關係人即財產權(債權)所有人之身分聲明異議
,認前揭債權應不得查封云云。
    理    由
一、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
    一、二項、第四十四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本件聲明人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
    九年度南市地財執滯字第九○五九、一七二八五、二七七一九號義務人○○環保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滯納營業稅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依程序從新
    原則應依行政執行法聲明異議程序辦理,合先敘明。
二、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它侵害利益之情
    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程序上之違法執行,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救濟。按聲明異議之目的係在於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處分或程
    序,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聲明異議已失其目的,依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
    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五):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
    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
    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所謂執行程序終結
    ,究指強制執行程序施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內容分別情形定之。本
    件執行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之欠稅額為六、八八八、八六六元及利息暨執行費、執
    行必要費用共達七、○八五、四一五元(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南市地財執滯字第
    一七二八五、二七七一九號執行事件與同年度南市地財執滯字第九○五九號執行
    事件合併執行),該三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業經台南地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南
    院鵬財執十三字第九○五九乙號執行命令就義務人(債務人)○○公司依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度仲雄聲義字第○○六號仲裁判斷書對第三人台南縣政府之
    ﹁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整地工程腐植土移除工作計畫﹂工程款價
    款之扣除價款七、○八五、四一五元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
    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並准移送機關台南市稅捐稽徵處逕行收取該項金額。移
    送機關依上開執行命令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收取,有陳報書及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
    ,則台南地院對聲明異議人所指扣押標的之債權執行程序,業因移送機關之收取
    行為並獲債權滿足受償而達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本件聲明異議(九十年一月二日
    )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惟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縱為撤銷或
    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又異議人聲明意旨主張台南地院就義
    務人○○公司已轉讓予伊之債權為扣押並發收取命令之執行處分為違法執行等語
    ,蓋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執行機關依移送機關(債權人)所陳報義務人(債務人
    )可供執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須以財產外觀為認定原則,不必為實體審認該
    財產權之歸屬。本件台南地院依移送機關所陳報義務人○○公司依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八十九年度仲雄聲義字第○○○六號仲裁判斷書對第三人台南縣政府有工程
    價款之扣除價款債權為強制執行,雖該第三債務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對
    台南地院同年九月六日南院鵬財執十三字第九○五九乙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
    因逾法定期間(第三債務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收受送達)始提出異議,業經該
    院駁回,有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九南院鵬財執十三字第九○五九乙號函在卷
    可稽,況第三債務人就扣押標的債權迄無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於九十年一
    月三十日發函移送機關通知領取上開債權款。台南地院對前開債權之執行行為,
    依上揭財產外觀認定原則並無牴觸,更遑論有違法執行可言。聲明人以財產所有
    人身分據以指摘執行機關違法執行,認前揭債權應不得查封,請求撤銷原執行行
    為,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 90 年 2  月 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1-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