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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09 日
要  旨:
一、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署為決定時已終結,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
    六(五)解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二、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
    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
    所主張其未營業,亦未補辦或申辦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其不應為設籍
    課稅之主體,八十一年度營所稅原處分及原執行命令均應撤銷云云,
    均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與行政
    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合,是以執行機關、本署就此並無審認判
    斷之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周○○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
處分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竹院錦財執新五字第三三六二八號執
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該法院聲明異議,經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認其無理由
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周○○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承租新竹
市經國路二段五八八巷六十號房屋,未有營業,此有八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一三四號民
事判決可證。另新竹市經國路二段五八八巷六十二號房屋,非異議人承租營業地址,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下稱債權人)竟逕予編定異議人之周○○商號
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進而對異議人為設籍課稅之主體,而後再作成八十一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繳款書,惟異議人未曾向任何稽徵機關申辦和補辦新竹市經國路二段五八八
巷六十二號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北區國稅
法字第八四○二○六五九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認定異議人於八十一年五月
九日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補辦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與事實不符,債權人就此應負舉證
之責;(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機關得就
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而本件異議人欠繳稅捐新台幣(下同)五、一四二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竹院錦財執新五字第三三六二八號執行命令(下稱原執
行命令)扣押提存異議人之存款,違背上開稅法規定,且原執行命令不合法,八十一
年度營所稅原處分及原執行命令均應撤銷云云。
債權人答辯意旨略以:(一)異議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繳納稅額未繳納半數,債權人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洵無違誤;(二)異議人對復查決定雖提起行政救濟,惟業經行政
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而確定,本件聲明異議應無理由。
    理    由
一、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等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
    行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由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查新竹地院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移交本件予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處;移交前案號:新竹地
    院八十八年新市國新五字第○二一六一號,移交後案號:新竹處九十年度竹市國
    稅執字第一號),依程序從新原則及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等規定,本件聲明
    異議應由本署決定之,合先敘明。
二、緣債權人原核定異議人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為二九、九一八元,
    嗣異議人申請復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作成復查決定後,應納稅額變更
    為五、一四二元,惟因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該稅款,債權人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五
    日檢附債務清冊、稅額繳款書等文件移送新竹地院強制執行。新竹地院於八十九
    年九月七日核發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對第三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債權
    在八、六八五元(含本稅五、一四二元、滯納金、滯納利息、執行費)範圍內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並請第三人將扣押之金額交付
    法院轉給債權人。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對八十一年度營所稅原處分及原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第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依原執行命令檢送金額為八
    、六八五元(受款人為債權人)之支票乙紙予新竹地院,債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日已因該支票之兌現而受償本件稅捐債權。
三、按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
    之,是以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
    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
    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解釋
    )。查債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既已因原執行命令而受償本件稅捐債權,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第四聯正本附卷可稽,則本署為決
    定時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另按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又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
    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所主張其未營業,亦未補辦或申
    辦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其不應為設籍課稅之主體,八十一年度營所稅原處分及原
    執行命令均應撤銷云云,與前揭條項所定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均屬異議人對其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新竹處、本署就此並無審認判斷之
    權,故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及撤銷營所稅原處分之救濟方法,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異議人欠繳應納稅捐者,債權人得就異議人相當
    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外,異
    議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既逾期未繳,亦未對該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
    訴願,則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等規定,債權人就本
    件稅捐債權,應移送新竹地院強制執行;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二
    項規定,新竹地院亦應核發原執行命令,故本件異議人所主張新竹地院以原執行
    命令扣押提存異議人之存款,違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且原執行命令不
    合法云云,亦無理由。
六、末查,異議人對復查決定雖已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惟行政法院以其逾
    期提起訴願為由業經裁定駁回其訴,此有債權人提出之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
    四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七九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其復查決定業已確定,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3  月 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15-2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