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
要  旨:
一、本件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係一獨資商號,異議人為其負責人,故異
    議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參照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故執行債權存在與否,
    涉及實體爭議,不在聲明異議得審究之範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余○○即○○實業社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
原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南市國財執字第六九七一號)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情
事,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余○○(即○○實業社)以伊與債權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
國稅局間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存在,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財
務法庭八十九年度南市國財執滯字第六九七一號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執行事件就異議
人余○○在台南郵局第二支局存款所發查扣執行命令不服,依法提起聲明異議。
    理    由
一、查本件係執行債權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
    十一日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南院武財執十四字第五五二八
    ○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之案件(前由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收案,收文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南市國財執字第六九七一號)。因
    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移送該管行政
    執行處繼續執行。是本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由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接收該案
    (案號為九十年度稅執滯字第一號),義務人即異議人余○○就前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財務法庭所發執行命令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向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提
    起聲明異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本署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余○○(即○○實業社)雖於聲請書上載明「聲請撤回強制執行」,
    然其內文係表明該筆稅款為「無中生有之稅額滯納利息事件」,而對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財務法庭八十九年度南市國財執滯字第六九七一號執行命令查扣其在台南
    郵局第二支局存款之執行命令不服,以書面向執行處聲明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執行機關
    受理執行事件應審核相關證明文件,以調查執行名義是否成立。經審核原卷,本
    件係由執行債權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南院武財執十四字第五五二八○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
    並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滯納案件稅款移送書再移送執行,行為時依強制執
    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法律之規定
    ,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
    文件移送執行。本件債權人以債權憑證及滯納案件稅款移送書移送執行,核其執
    行名義形式上為合法。
四、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
    名義之內容定之。本件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實業社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
    人為異議人余○○,故異議人余○○為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執行法院基於
    債權人之聲請,依執行名義實施執行,就義務人即異議人余○○在台南郵局第二
    支局存款發執行命令,即屬合法。至異議人余○○以債權不存在,作為聲明異議
    之理由,惟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
    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
    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故執行債權存在與否,涉及實體爭議,不在聲明異議得審
    究之範圍。本件異議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決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0 年 2  月 1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6-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