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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16 日
要  旨:
一、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等規定及
    行政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九法字三○○九八號函,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由本署所屬行政執
    行處執行之,依程序從新原則及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等規定,本
    件聲明異議應由本署決定之。
二、本署為聲明異議決定時,移送機關已撤回執行之申請,執行程序已終
    結,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不能認為有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5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鄧○○
    送達代收人  許○○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九
十年道罰執字第三五○號(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罰字第三八六八號)執
行案件所為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情事,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
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下簡稱裁決所)以異議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等條款規
定事由達七十一件,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萬三千六百元,並以逾期未履行為由移送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
民執罰寅字第二○三八號),於執行程序中因查無異議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執行無效
果,經該院核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罰寅二○三八字第二七七五六號
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詎移送機關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持憑上揭債權憑證聲請台
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異議人所有坐落台北市文山區○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文山區
萬隆段○小段○○建號即建物門牌:台北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房屋為強
制執行(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執罰字第三八六八號),經該處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北
院文民執罰荒字第三八六八號函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
復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赴現場實施查封在案。本件交通違規係「照相」逕行舉發之罰鍰
事件,異議人自始至終均未收受任何違規裁決書,更無「逾期」之情事。詎裁決所遽
以不實之送達「回執卡」二紙為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使法院登載不實而核發「
債權憑證」,繼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上揭裁決書實質上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是以
裁決所尚未取得「合法執行名義」自不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台北地院依未合法成立
之執行名義所為執行處分(查封處分),亦屬不合法,異議人之利益因而受有侵害,
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狀請  鈞處依法撤銷本件之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按「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
    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係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罰字第三八六八號債權人台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與債務人鄧○○間罰鍰執行事件,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上開法律修正
    條文施行之日前尚未執行終結,依首開條文規定移送本署台北行政執行處繼續執
    行,合先敘明。
二、查異議人鄧○○聲明異議理由認為移送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請台北地方
    法院對伊強制執行之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難謂合法成立,雖經台北
    地院八十九年度民執罰寅字第二○三八號執行事件以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執行無
    效果,核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罰寅二○三八字第二七七五六號
    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惟移送機關復於同年六月二日再以該「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就伊所有坐落台北市文山區○○路○段○號○樓房地強制執行,致
    台北地院據以查封上開房地,使伊利益受有侵害。
三、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
    議」。若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終止,則義務人受有利益侵害之情事即已不復存
    在,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又移送機關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得為撤回執行之申請,
    經查本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道罰執字第三五○號移送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與義務人鄧○○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執行事件,業據移送機關代
    理人張○○君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在該處以言詞請求撤回強
    制執行之申請,有該處九十年三月一日執行筆錄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稽。揆諸兩
    造間之執行事件既因移送機關撤回強制執行之申請而終結執行程序,義務人主張
    因執行名義未合法成立,遭執行機關就其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受有利益侵害之情事
    已不復存在,而執行機關因移送機關之撤回執行之申請,自無庸再為審究執行名
    義是否合法成立,況本署為聲明異議決定時,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已無實益,不能認為有理由。至異議人另補具理由狀請求撤銷查封系爭不動
    產一事,經查本案尚有聲明參與分配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該處是否申請繼續
    執行,應由執行機關依職權處理,並非本件異議程序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0 年 3  月 1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21-25 頁